(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永发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发,男,1994年1月5日出生于怀集县怀城镇,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怀城镇。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辩护人植火生,男,39岁,住怀集县怀城镇。是被告人陈永发的舅父。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4日、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润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发及辩护人植火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永发2014年3月21日承租了本县怀城镇幸福二路副食品公司内一间私人住宅出租屋606房,其后多次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永发在其租房内容留程某文、莫某定、余某盛等6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依法扣押毒品可疑物7小包(瓶)。经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陈永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永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永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建议量刑幅度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永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知道错了,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永发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陈永发承租了怀集县怀城镇幸福二路副食品公司内一间私人住宅出租屋606房。同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永发在其租房内容留程某文、莫某定、余某盛等6人吸食毒品,随后,被告人陈永发的母亲植某弟到公安局派出所报案,公安民警在植某弟的带领下前往该出租屋查处,将被告人陈永发当场抓获,并依法扣押毒品可疑物7小包(瓶)。经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程某文、莫某定、余某盛等6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出租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肇公(司)鉴(化)字(2014)154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的证明及抓获被告人陈永发的经过,被告人陈永发的新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发无视国家法律,在自己承租的房内,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予以容留,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永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永发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公安民警是在被告人陈永发母亲的带领下,前往出租屋将被告人陈永发抓获的,随后,被告人陈永发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故此,被告人陈永发不具有自首情节。考虑到公安民警是被告人家人的带领下抓获被告人陈永发,在量刑时,可以对被告人陈永发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永发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陈永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发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春审 判 员 苏永任人民陪审员 何健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