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郑志浩与陈培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28号原告:郑志浩,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委托代理人:陈健涛,广东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春,广东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培杰,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原告郑志浩诉被告陈培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燕君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浩的委托代理人林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培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浩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自2014年9月15日起,于每月15日付还原告10000元,共12个月付清(至2015年8月15日止);第二次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600元,约定于2014年中秋节(即2014年9月8日)前付清。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1600元,并分别由被告立据交由原告存执。因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没有付还任何借款,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的履行能力恶化,并且存在不会履行的现实危险。故原告基于不安抗辩权,主张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关系,要求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41600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1600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将其请求利息损失的起计时间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郑志浩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人民币141600元的事实。被告陈培杰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任何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自2014年9月15日起,每月15日付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共12个月付清,即该款项至2015年8月15日付清,并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被告还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600元,约定该款于2014年中秋节(即2014年9月8日)付清,并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双方对两次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虽然部分借款的还款期限未届,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按期付还2014年8月15日该笔借款的前四期款项及2014年8月18日的借款,其行为已表明了被告不会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一并归还2014年8月15日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和2014年8月18日的借款人民币2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1600元及利息损失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培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郑志浩借款人民币1416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6元,由被告陈培杰负担。被告陈培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郑志浩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1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雷燕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詹丹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