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0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家春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家春
案由
盗窃;组织越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0931号罪犯张家春,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汉口监狱服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4月29日作出(1996)黄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家春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6日作出(2002)沙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家春犯组织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刑期十六年十一个月八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1998年12月2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经本院裁定,2005年8月1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7年11月23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9年8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1年6月9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5月14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汉口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张家春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口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家春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次季度表扬,二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汉口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张家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家春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刑期自2000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军代理审判员 谢 迟代理审判员 刘 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桂霄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