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田×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9月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田×酒后闯入其邻居被害人刘×位于延庆县永宁镇南关村的家中,无故将被害人刘×和其妻子王×打伤,并辱骂、踢踹出警民警张栓柱及吴×等人。经鉴定,被害人王×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田×的亲属带被害人刘×、王×到医院就诊,多次向二被害人赔礼道歉,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田×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王×的陈述,证人吴×、解×、张×、徐×的证言,疾病证明书,延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延庆县公安局出具的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庭审中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带被害人就医,被告人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予对被告人田×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建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永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