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民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回族,1968年12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回族,1954年5月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上诉人郭某某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民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郭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郭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财产分割费4250元,退回上诉人郭某某。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永生代理审判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何 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