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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行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任天明与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天明,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和行初字第0020号原告任天明。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1号。法定代表人彭三,区长。委托代理人穆本,天津木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姝洁,天津木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天明请求撤销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不予公开告知书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军、王玉臣,被告委托代理人穆本、吕姝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编号:2014-170号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任天明,“该文件不在法律规定的信息公开范围内,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与您因涉及房屋征收发生个人利益无关。”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申请公开的《地铁四号线和平区东南角站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据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原告任天明诉称,2014年8月,由于天津市地铁4号线东南角房屋征收项目的建设,原告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14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天津市地铁4号线东南角房屋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签收了该快递。2014年11月18日,被告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该文件不在法律规定的信息公开范围内,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与您因涉及房屋发生个人利益无关”。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该项目的利害关系人,该信息作为征收决定的前置文件,不仅能证明该项目征收决定作出的程序合法性,其内容也关系到原告的切身利益,所以该信息属于被告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4-170号的《不予公开告知书》,责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证据2、中国邮政EMS邮寄回执复印件。证据3、中国邮政EMS查询单复印件。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房本复印件。证据1-5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签收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与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辩称,1、被答辩人要求公开信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诉讼具体行政行为只能作出维持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而不能在判决中直接确认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和内容,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只能判决撤销或者维持不予公开告知书或裁决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而不能责令答辩人直接作出公开的答复,所以被答辩人的第2项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维持编号为2014-170号不予公开告知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被告提供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适用本案。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依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任天明于2014年10月21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的具体内容为:1、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项目名称:天津市地铁4号线东南角站房屋征收项目;3、项目四至:东至通南路、南至闸口街、西至铜锣湾广场、和平创新大厦、北至南城街;4、建设单位:天津地下铁道隧道集团有限公司;5、评估公司:天津津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编号:2014-170号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该文件不在法律规定的信息公开范围内,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与您因涉及房屋发生个人利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之规定,在作出涉案项目征收决定前作出该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该报告系对征收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进行的调查、预测、分析和评估并制定风险应对措施,其目的是有效避免、预防、控制征收实施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社会稳定风险,更好的确保征收顺利实施。因此原告任天明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公开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被告作出2014-170号不予公开告知书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天明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房琴审 判 员  高 博人民陪审员  朱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