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4)平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杨某某,女,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马荣根,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荣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份订立婚约,2009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2010年3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2013年7月23日原告曾向平阴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平阴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以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有和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6月份订立婚约,于2009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于2010年3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现随原告杨某某生活,在平阴县孔村社区幼儿园上学。原告杨某某曾于2013年7月23日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未有和好,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某某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平阴县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某甲无故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与原告杨某某未有联系。被告周某甲的行为对家庭不尽责任,不履行作为丈夫及父亲应尽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杨某某诉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周某乙跟随原告杨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周某甲依法应支付其女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对于抚养费数额,本院酌定为每月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之女周某乙跟随原告杨某某生活。被告周某甲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周某乙生活费300元,至周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斌代理审判员 安自强人民陪审员 张士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