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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刑执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邓显明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显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执字第67号罪犯邓显明,男,汉族,1969年11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林口县,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牡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显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21901.50元。邓显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黑刑三终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11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5年1月1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期间依法对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邓显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邓显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显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学习成绩良好。其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邓显明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原一、二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出具的罪犯邓显明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邓显明入监以来,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邓显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35年2月12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喜国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