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冯国利与法库县大六家子辽河河道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国利,法库县大六家子辽河河道管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0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国利,男,1971年2月17日,汉族,住址法库县。委托代理人:王金凤,辽宁省调兵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月荣,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法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库县大六家子辽河河道管理所,住所地法库县。法定代表人:梁佳庆,该管理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爱军,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国利因与被上诉人法库县大六家子辽河河道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14)法民二初字第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新发、刘风霞(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利向原审法院诉称:1993年原告开始在被告法库县大六家子辽河河道管理所工作,当时是通过考核审查经柏家沟镇政府及法库县水利局两级政府批准招收录用,当时的工作任务是护堤,按照管辖公里数分段承担职务,根据辽水电1993(78)号、沈水力1993(125)号文件精神,每公里1人再增加1-2名管理人员抓紧配齐。法库县大六家子辽河河道管理所是法库县4个河道所之一,共招收15人的法定数额,1994年招入后法库县河道所为原告照了相,登了记,并上交到法库县水利局,根据当时的传达精神,原告很快就成为有编制的固定工。可是,其他3个所都陆续履行了手续原告却连个候补队员都不是。1993年一直至2012年原告从未间断过工作,还按要求不定期参加县里组织的河道人员业务培训,由于工作性质的原因,原告的工作有淡季和旺季,旺季时也就是汛期,原告的工作不分白昼夜以继日,没有节假日,淡季就是冬季,负责看护大堤禁止放牧。每年河道所按年度开资,并发放人头费,有河滩地、耕种水田作为河道所工人的薪资。2012年7月正值汛期,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回家,也就是辞退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有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被告应当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现行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并办理相关手续,撤销被告的辞退决定、恢复工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法库县大六家子辽河河道管理所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方并没有被被告聘用为工作人员,原告只是作为被告方临时的雇工,在有活时才找原告到被告处干活。原告提供的所谓人员工资表,足以证明原告工作天数一年只有几十天,工作时间不等,按干一天活给一天工资计算。如果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有招工录用手续等,而本案没有招工录用手续,说明原告不是被告招工录用人员,原告与被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方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因此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再雇佣原告,是被告根据政策要求及政府决定作出的,属于行政行为,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是劳动雇佣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法库县大六家子辽河河道管理所成立于1963年,性质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为柏家沟乡政府,法库县水利局进行工作指导。1993年辽宁省水利厅下发辽水电河字(1993)78号《关于下达沈阳市配备河道管理人员指标的通知》、沈阳市水利局下发沈水利发(1993)125号通知和沈水利发(1993)106号函,内容为按照省水利厅对辽河治理工作的相关要求,参加水利工作三年以上(1990年底前参加工作)、男50周岁,女40周岁的农民工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94年,原告冯国利到被告法库县大六家子辽河河道管理所工作,并未办理入职手续,原告平时不到被告单位工作,只负责辽河堤的巡护管理,收入构成为每年有固定的人头费500元,另外在汛期时干一天活记一天工钱,年底一起结算。2003年以前,每年给每个人一部分水稻田作为报酬的一部分,2003年之后,因水稻田承包给个人,这一部分报酬取消。1995年,根据(1993)106号函规定,和平、三尖泡、三面船辽河河道所把在河道所上班的农民工转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由沈阳市劳动局鉴定备案。因原告不符合参加水利工作三年,1990年底前参加工作的条件,没有转为合同制工人,但此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1996年被告法库县大六家子辽河河道管理所的人、财、物正式全部划归到法库县水利局。2012年7月11日,法库县政府根据上级政府文件精神的要求,召开了第二十六次县长办公会议纪要,会议决定将原属于法库县水利局管理的包括本案被告法库县大六家子辽河河道管理所在内的四个辽河河道管理所划归辽河局管理。4个辽河河道所在编职工30人,退休职工11人(不包括本案原告)。法库县财政局从2012年7月份开始,按照每年每人1.5万元的标准定补办公经费,按月发放;4个辽河河道所的临时工全部辞退,以900元每月的最低工资标准,按照临时工实际工作年限,每年发放1个月的最低工资作为补偿,费用由财政列支。2012年7月起,原告冯国利不在被告法库县大六家子辽河河道管理所处上班。2014年8月17日,原告冯国利向法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补交社会保险、恢复工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9月17日,法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法劳人裁不字(2014)25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以“申请人冯国利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本委调查核实,双方就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争议。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恢复工作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冯国利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及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冯国利于1994年通过招工方式到被告法库县大六家子辽河河道管理所工作,后又因不符合上级政府规定的“参加水利工作三年,1990年底前参加工作的条件”而未能转为全民合同制工人,2002年7月原告因被告执行法库县政府第二十六次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被辞退,原告在被辞退时,根据法库县政府第二十六次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明确以900元每月的最低工资标准,按照临时工实际工作年限,每年发放1个月的最低工资作为补偿,费用由财政列支,原告因不满该政策规定的待遇,而引发纠纷,从原告入职到被辞退,均是被告法库县大六家子辽河河道管理所根据政策要求及县长办公会议纪要政府决定作出的,而不是建立在企业自主改制基础之上,整个过程有一定的历史和政策原因。同时被告法库县大六家子辽河河道管理所的上级主管部门由成立之初的柏家沟镇政府,到法库县水利局再到法库县辽河保护区管理局的改制行为亦是政府采取的政策措施,是一种典型的政府主导行为,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民事纠纷。现其诉请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并办理相关手续、撤销被告的辞退决定、恢复工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冯国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宣判后,冯国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依据法律规定,因劳动关系、辞退、社会保险引发的争议均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法律依据不足,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法库县大六家子辽河河道管理所辩称: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临时性、季节性雇佣劳务关系;被上诉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从镇政府到县水利局再到县辽河保护区管理局的变更,是政府主导的政策措施,2012年7月被上诉人因执行县政府会议纪要精神,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不再录用;县政府决定辞退上述劳务人员时给予的补偿,是政府照顾上诉人的优惠政策措施;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且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国利原到被上诉人法库县大六家子辽河河道管理所工作,后因不符合上级政府规定的“参加水利工作三年,1990年底前参加工作的条件”而未能转为全民合同制工人,2002年7月,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执行法库县政府第二十六次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被辞退。被上诉人招收和辞退上诉人是根据政府文件及法库县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而做出的决定,是典型的行政主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卉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