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第38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费俊霖与谢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俊霖,谢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8738号原告费俊霖,男,1974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静丽,北京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戡,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原告费俊霖与被告谢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崔立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巧霞和人民陪审员白玉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俊霖的委托代理人张静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费俊霖起诉称:2012年9月28日,费俊霖和谢戡签订借款协议,谢戡向费俊霖借款126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约定利息为570.78元。后谢戡无偿还能力,双方签订展期协议,但谢戡依然未还款。故费俊霖诉至法院要求谢戡偿还借款本金126000元,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以12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律师费15000元,并要求谢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被告谢戡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费俊霖和谢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谢戡向费俊霖借款125429.22元用于资金周转,利息为570.78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28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12:00前,节假日不顺延;当月发生逾期的,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5%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逾期每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0.2%收取罚息,若谢戡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就逾期支付的利息应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每日0.2%,罚息应于每月的第一个日历日前支付,否则,费俊霖有权按本协议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前述应付未付金额是指谢戡应向费俊霖支付,但却未支付的利息和本金,谢戡如逾期未还本金而继续使用,则自约定最后还款日起,应每日按罚息率支付罚息,若谢戡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费俊霖有权改变上述顺序;如果谢戡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谢戡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谢戡须在费俊霖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谢戡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俊霖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谢戡承担。后谢戡未还款,2012年10月25日,费俊霖和谢戡签订展期协议,借款期限展期至2012年11月27日。2012年9月28日,谢戡为费俊霖出具收条,谢戡确认自费俊霖处收到借款金额126000元。经询,费俊霖称出借借款本金金额为126000元,谢戡未偿还本息。另,费俊霖和北京颂通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将谢戡诉至法院,为此支出律师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费俊霖提交的借款协议、展期协议、收条、收据、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费俊霖提交的借款协议、展期协议、收条可以证明,费俊霖和谢戡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谢戡向费俊霖借款126000元,至今未还,故费俊霖诉至法院要求谢戡偿还借款本金126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费俊霖主张的律师费,具有合同根据,应予支持。谢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费俊霖借款本金十二万六千元;二、被告谢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费俊霖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十二万六千元为基数,自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谢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费俊霖律师费一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二十元和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谢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斌代理审判员 李巧霞人民陪审员 白玉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欣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