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韩福军与营口宏鼎物流有限公司、王治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福军,营口宏鼎物流有限公司,王治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418号原告:韩福军,男,1967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玉田县。委托代理人:安绍先,男,1963年12月21日生,汉族,干部,住河北省玉田县,特别授权。被告:营口宏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鼎物流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南楼开发区大石桥三中队南行1000米。被告:王治发,男,1981年11月2日生,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营口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代表人:李波,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韩福军与被告宏鼎物流公司、王治发、人保财险营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绍先,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守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治发及宏鼎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福军诉称,2014年8月18日5时30分,被告王治发驾驶辽H×××××/辽H×××××号重型仓柵式半挂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弘也水泥厂路段,撞前方顺行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治发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15200元、交通费30元,共计15230元。被告王治发驾驶被告宏鼎物流公司所有的辽H×××××/辽H×××××号重型仓柵式半挂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营口市水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5200元、交通费30元,共计1523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三、韩福军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系冀B×××××号车辆所有人;四、王治发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辽H×××××/辽H×××××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治发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宏鼎物流公司为车辆所有人;五、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辽H×××××/辽H×××××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六、唐山荣川东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维修费发票一张、结算单二张,证明冀B×××××号车辆开支维修费15200元;七、河北省高速公路收费专用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30元。被告宏鼎物流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王治发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责任应由被告王治发承担;原告的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额度内进行赔偿。被告宏鼎物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保险单抄件三份,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二份,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王治发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治发辩称,其为辽H×××××/辽H×××××号车辆的车主;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额度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在肇事车辆及司机无免责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分公司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应提交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以证明其具有合法的营运资格和从业资格,否则其公司不予赔付;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没有异议;交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宏鼎物流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其公司认为被保险人为宏鼎物流公司;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宏鼎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被挂靠单位依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5时30分,被告王治发驾驶辽H×××××/辽H×××××号重型仓柵式半挂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弘也水泥厂路段,撞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治发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冀B×××××号车辆经唐山荣川东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开支维修费15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元,但此费用并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对其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另查明,原告系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宏鼎物流公司系辽H×××××/辽H×××××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并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分公司为辽H×××××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0日24时止;为辽H×××××号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8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治发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自身过错与原告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合法公正,应予认定。被告主张辽H×××××/辽H×××××号车辆仅挂靠在其公司名下,被告王治发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并提供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王治发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可认定被告王治发为车辆实际控制人,并挂靠在被告宏鼎物流公司名下运营。被告王治发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宏鼎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辽H×××××/辽H×××××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2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福军车辆损失1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福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韩福军负担1元,被告王治发负担179元,被告营口宏鼎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召民审 判 员 梁 莉代理审判员 赵志全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单振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