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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陆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73年4月8日出生,布依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陆某去到本区大石街山西村元塘路6巷1号204房,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机,盗去其房间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陆某在法庭审理中亦予以供认,并有被告人陆某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尹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6日起执行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陆某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李某(该判项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