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XX建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458号原告:XX建,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海港开发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何中晓,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女,1986年12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原告XX建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建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建诉称:原告自有一辆冀B677**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0月6日,原告驾驶冀B677**号轿车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滩村书彬粮油店前与同向步行的王翠萍相撞,造成王翠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王翠萍损失40000元,赔偿款现已履行。其中含医疗费9952.78元,护理补助费950元,护理费711.36元,误工费3464.16元,鉴定费815元,交通费400元,检验费600元,上述共计16893.30元。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损失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驾驶人驾驶证及行车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自有一辆冀B677**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0月6日20时,原告XX建驾驶冀B677**号小型轿车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乐亭县王滩镇王滩村书彬粮油前与同向步行的王翠萍相撞,造成冀B677**号小型轿车损坏、王翠萍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XX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翠萍无责任。王翠萍,女,1975年2月出生,汉族,干部,乐亭县王滩镇王滩村人。王翠萍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翠萍伤情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捌周。王翠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945.78元,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711.36元,误工费3464.16元,法医鉴定费815元,交通费400元,检验费600元,上述共计16886.30元。原告XX建与王翠萍已经达成调解协议,XX建赔偿王翠萍损失40000元,现已履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20000元。以上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结论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XX建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赔偿第三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建保险理赔款15990.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XX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0元,由原告XX建负担3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於垚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