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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市船营支公司诉司玉洁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支公司,金钢,司玉洁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12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负责人:白永广,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金钢,男,1963年4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司玉洁,女,1965年11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船营支公司)与被告金钢、司玉洁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船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被告司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钢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船营支公司诉称:2005年12月5日,金钢在人保船营支公司任经理,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在经营过程中违规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现已确定损失为100万元(该数额不包含上次起诉涉嫌犯罪部分),其它损失正在核定,待确定后另行起诉。金钢在任期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经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钢与司玉洁系夫妻关系,同时又以夫妻共同债权向原告主张权利。因此,司玉洁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应在家庭共同财产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金钢赔偿在任期间经营过程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100万元;2、判令被告司玉洁与金钢在家庭财产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名被告承担。被告司玉洁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诉讼请求。本案是一个侵权纠纷,原告在2009年已明知被告金钢侵权但没有及时主张权利,直到2014年4月9日才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只有股东、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以公司名义才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没有诉权。三、原告起诉被告金钢和司玉洁是告诉主体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被告金钢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钢既不是董事、监事,也不是高级管理人员,所以原告告诉主体错误。2、本案是一个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被告司玉洁既不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也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同时没有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既不是所谓的侵权主体,所以原告无权对司玉洁提起诉讼。四、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本案被告金钢经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认定侵占的数额为345,547.37元,这笔款项已被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收缴,原告应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主张权利,与金钢、司玉洁无关。2、经过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三级法院审理,确定原告与被告司玉洁的民间借贷款项人民币636,000.00元,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关联,同时原告与被告司玉洁的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已审理,作出生效判决,所以原告不能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3、原告请求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0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金钢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即原告的损失与被告金钢的任何行为之间都不存在因果关系。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滥用诉权。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原因是在被告司玉洁诉原告的民间借贷一案中,原告已经败诉,且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的款项已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将全部款项人民币980,000.00元划到法院的账户上,原告为了不承担这个民事责任,而恶意向贵院提起诉讼,其目的就是想抵顶其民事责任。被告金钢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问题是:1.原告有无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金钢在工作中的违规违法经营行为是否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如果造成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人保船营支公司营业执照(金钢在任期间)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4年第1号令一份,证明金钢原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支公司经理,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金钢属于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2、2014年8月2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金钢在任期间给公司造成损失100万元(其他数额另行告诉)。3、2008年12月3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内部划报代付报单各一份,证明金钢在任期间给公司造成损失3,580,007.40元。金钢在任期间收取的保费去向不明,后由原告上级公司垫付。4、2007年9月1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吉人保财险发(2007)223号文件,证明金钢因挪用金牛储金于2007年9月20日被免去人保船营支公司经理职务并给予开除留用察看一年处分,在此期间公司对金钢的问题做进一步调查处理,该案正在调查核实中,不存在诉讼时效情形。也可证明金钢在任期间收取的保费去向不明。5、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08)吉丰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再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司玉洁主张原告欠款636,000.00元为金钢、司玉洁夫妻共同债权款,故司玉洁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明金钢刑事犯罪所涉案金额同本案起诉金额无关。6、2009年10月29日,吉林市船营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司玉洁诉原告民间借贷一案标的为金钢所有,司玉洁以家庭共同财产起诉此笔金额。被告司玉洁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是在2014年发布的,而侵权行为发生在2005年,该规定不适用本案。对证据2有异议,该份证据缺乏法律依据,垫付、划拨都是公司正常行为,此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有异议,证据3记载的行为属于公司正常经营范围,单独作为证据无法律依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此证据可以证明金钢挪用钱款的去向。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民事判决书要证明问题有异议,欠条是以被告司玉洁自己的名义出具的,与本案无关。证据6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说明不了任何问题。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11月1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4月10日,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应在侵权之日起起诉,已超诉讼时效。2、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08)吉丰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检民二不(2014)40号民事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吉中民三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吉中刑终字第245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属于恶意诉讼。原告人保船营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超诉讼时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评判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出具的,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笔3,580,007.40元是被告金钢损害公司利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证据6原告人保船营支公司与司玉洁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审理查明:原告人保船营支公司系非法人单位。2005年12月5日至2007年9月12日,被告金钢受聘担任人保船营支公司经理,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2007年9月1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鉴于被告金钢在任职期间,无视上级禁令,挪用金牛储金、违规借款,用于垫付保费、处理应收、支付高额手续费、垫付赔款等严重违规违纪错误,免去被告金钢船营支公司经理职务,给予开除留用察看一年处分。2008年11月24日,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丰刑初字第157号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被告金钢在担任人保船营支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虚假名义套取公司财物,侵占345,547.37元的事实。被告金钢与被告司玉洁系夫妻关系,被告司玉洁不是人保船营支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金钢在担任人保船营支公司经理职务期间违法违规经营给公司造成巨额损失为由提起诉讼,暂定主张金额为100万元。但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现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6)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所以,原告人保船营支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案中,原告以被告金钢属于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违规给公司造成100万元的损失为由,要求被告金钢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应由原告人保船营支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人保船营支公司应举证证明被告金钢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且因其违反上述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具体事实及数额。但是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是有利害关系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单方出具的,该说明中原告造成的100万元损失是如何确定的未说明,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另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记账凭证及内部划拨代付报单中记载的代付船营金牛358,000.74元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笔金额是被告金钢在任职期间违反规定给原告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主张。另外,被告司玉洁在答辩中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提出(1)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2)原告起诉被告金钢、司玉洁是告诉主体错误的抗辩;(3)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抗辩。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应从原告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核查确认被告金钢的违规违法经营行为给公司造成的具体损失款项及数额之日起计算。因此,在本案中,对此问题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评判。关于两名被告的诉讼地位是否适格的问题也应以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两名被告当时系夫妻,是否因原告的损失其家庭获得利益为基础来确认,在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此项抗辩,本院亦不予评判。同时,对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没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所以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秋生代理审判员  张 聪代理审判员  王照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健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