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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商初字第2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金华新中驰汽车有限公司与丁雪婷、丁贤喜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新中驰汽车有限公司,丁雪婷,丁贤喜,金玲,应龙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2736号原告:金华新中驰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根成。委托代理人:吴雯婷(该公司员工)。被告:丁雪婷,1988年7月1日。被告:丁贤喜。被告:金玲。被告:应龙江。原告新中驰公司为与被告丁雪婷、丁贤喜、金玲、应龙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同月16日原告预交诉讼费,本院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君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中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雯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雪婷、丁贤喜、金玲、应龙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中驰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11日,第1被告丁雪婷为贷款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铁岭头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原、被告签订了代购车辆合同、反担保(信用卡)协议;第1被告丁雪婷名下浙g×××××宝马牌小型轿车在金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办理了2次抵押登记。工行铁岭头支行为第1被告申请办理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以一次性透支的方式支付被告人民币615500元,按36个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本息款项,首次偿还金额为17105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17097元,还款时间为每月的25日。合同约定:如被告累计2次每月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金额,工行铁岭头支行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签订后,工行铁岭头支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第1被告发放了透支贷款,第1被告购得了车牌号为浙g×××××宝马牌小型轿车(车架号:wbakb2101bc681300)。自2013年6月起,第1被告丁雪婷就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14年3月25日,原告为被告代偿208876.82元。代偿后,原告一直敦促被告还款,被告虽陆续还了欠款共计81207.21元,但余款一直拖欠不还,因第1被告的违约事实,原告根据反担保协议之违约责任约定可向被告收取违约金25533.92元。原告完全履行了担保义务,已经取得追偿权。第2被告丁贤喜、第3被告金玲和第4被告应龙江都为车辆贷款签订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故应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丁雪婷、丁贤喜、金玲、应龙江共同归还原告代偿款本金127669.61元(当庭减少诉讼请求为57669.61元),违约金25533.92元,合计83203.53元;2.判令原告对第1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宝马牌小型轿车(车架号:wbakb2101bc681300)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变更情况复印件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4份,户口簿复印件2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丁雪婷办理牡丹信用卡,为购车向银行贷款;3.抵押合同1份,证明第1被告用购得的浙g×××××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借款抵押;4.共同偿债人承诺书3份(复印件2份、原件1份),证明第2、3、4被告对第1被告购车贷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5.担保承诺函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丁雪婷向工行铁岭头支行的汽车消费贷款提供担保;6.反担保协议1份,证明原告为第1被告汽车分期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将所购轿车抵押给原告;7.首付证明、代购车辆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1年9月8日,原告为第1被告代购浙g×××××宝马牌小型轿车;8.还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第1被告向原告承诺按时还款;9.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注册抵押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1被告与工行铁岭头支行、原告分别就浙g×××××宝马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10.原告代偿银行进账单复印件1份、交易流水1份、垫付情况及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丁雪婷代偿分期购车款。被告丁雪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丁贤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应龙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被告丁雪婷委托原告新中驰公司(原金华新中驰投资有限公司)购买宝马牌汽车1辆,约定:价格人民币89万元,被告提车时支付首付款,余款由被告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待银行发放贷款后直接支付原告。同月29日,该车登记到被告名下,车牌号为浙g×××××。同年10月11日,被告丁雪婷向工行铁岭头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贷款,由原告担保。原告与工行铁岭头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约定:被告因向原告购买宝马轿车需要,通过其申办的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原告支付剩余购车款,透支金额6155000元(人民币,下同),该行负责将透支款一次性划入原告账户,分36期等额还款,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偿还至金穗购车专用卡账内,由该支行扣款。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被告丁贤喜、金玲、应龙江向工行铁岭头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丁雪婷上述购车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该支行与被告丁雪婷签订购车抵押合同,被告自愿以所购宝马牌汽车作为上述贷款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及工行铁岭头支行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上述信用卡购车还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同意将所购轿车提供反担保,设定原告为第2抵押权人;被告逾期两次还款的,应当在第2次逾期的还款日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就代偿问题重新协议;协议不成的,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并支付代偿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若不履行本协议上述内容,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违约金额的20%计算;造成诉讼的,被告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诉讼代理费)。同日,原告与被告丁雪婷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将上述车辆抵押给原告。同日,原、被告及工行铁岭头支行办理该轿车抵押登记手续。该支行、原告分别为第1、第2抵押权人。同月30日,被告以牡丹信用卡通过该支行专用pos机透支刷卡615500元,并转入原告账户。后因被告未按约向工行铁岭头支行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为被告代偿208876.82元(直接划入丁雪婷还款账户,用于扣款)。被告未偿还原告代偿款。2014年11月12日,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31207.21元(被告付至被告还款账户,再由银行划转至原告账户,下同)。同月26日,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5万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7万元。另查明,金华新中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更名为金华新中驰汽车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主要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就代偿款约定有利息,又约定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月18.67‰),可予保护。被告丁贤喜、金玲、应龙江作为丁雪婷牡丹信用卡分期还款合同的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丁雪婷共同对原告的代偿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已办理轿车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轿车的拍卖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第2顺序优先受偿权。待工行铁岭头支行的第1顺序优先受偿权撤销后,原告取得相应的第1顺序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依据不充分部分,本院难以支持。四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雪婷、丁贤喜、金玲、应龙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金华新中驰汽车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57669.61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25533.92元;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金华新中驰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丁雪婷名下的浙g×××××宝马牌轿车的拍卖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金华新中驰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按原告减少后的诉请据实计算,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君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