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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商)初字第1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汇隆基业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隆基业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刘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商)初字第10077号原告汇隆基业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7581房间。法定代表人李运兰,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科杰,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艳红,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栋,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汇隆基业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隆基业)与被告刘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隆基业之委托代理人丁科杰、郭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栋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汇隆基业起诉称:2014年5月27日,汇隆基业与刘栋签订了《汇隆智能拍摄系统合同书》,约定由汇隆基业向刘栋提供“整套智能拍摄系统M2款”1套,单价为100000元。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时支付总价款的26%,即26000元;2014年6月15日支付20000元,2014年6月30日支付20000元;2014年7月15日支付34000元。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汇隆基业依约向刘栋提供了货物,但是刘栋尚欠货款69000未予支付。汇隆基业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栋支付原告汇隆基业货款69000元;2、判令被告刘栋支付原告汇隆基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4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刘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栋未参加本院庭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汇隆基业和刘栋签订了《汇隆智能拍摄系统合同书》,汇隆基业作为甲方,刘栋作为乙方,约定甲方授权乙方经营“汇隆智能拍摄系统”,甲方向乙方提供整套智能拍摄系统M2款1套,单价为100000元。合同有效期为一年,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提货方式为乙方自行提货,如乙方要求甲方物流运输方式运输的,乙方承担所涉及的运输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总款项的26%,即26000元作为首付款;2014年6月15日支付20000元;2014年6月30日支付20000元;2014年7月15日支付34000元。另外,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乙方付款每延误一天向甲方支付系统总金额的10%违约金(计10000元),同时乙方需另支付甲方余款滞纳金(按照余款的1%*滞纳天数);违约方应赔偿销售系统价款金额的20%违约金给守约方。落款处甲方盖章,甲方负责人签字;乙方刘栋签字,并注明地址为“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顺城街君豪B座6层明心艺术团”。签订合同当日,刘栋向汇隆基业支付首付款26000元。2014年5月30日,汇隆基业按照合同注明的刘栋地址将设备通过物流运输给刘栋。2014年9月4日,刘栋出具还款字据一张,载明“今刘栋与北京汇隆公司签定回款协议,买M2机型余款共柒万肆仟元,于10月1日前(拾月壹日前)最低回款贰万元整,最高肆万元整,再余款分三个月还清”。在庭审陈述中,汇隆基业称2014年9月4日后刘栋又向汇隆基业支付货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汇隆基业提交的《汇隆智能拍摄系统合同书》、货运单、还款字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汇隆基业和刘栋之间签订的《汇隆智能拍摄系统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汇隆基业依据约定向刘栋供货,刘栋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11月21日,刘栋尚欠汇隆基业货款69000元未付。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汇隆基业要求刘栋给付上述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栋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付清全部货款的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汇隆基业主张从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汇隆基业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六万九千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六万九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刘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三元(原告汇隆基业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刘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洁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