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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终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孙召娣与何建忠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建忠,孙召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1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召娣。委托代理人程纪华,扬中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何建忠因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新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召娣诉称,孙召娣、何建忠系邻里关系。何建忠经高某介绍于2011年2月1日向孙召娣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年内偿还;2012年2月1日因何建忠未能按期还款,故何建忠重新向孙召娣出具11万元的借条;2013年2月1日孙召娣、何建忠与唐修煜(系何建忠的妹婿)约定,将何建忠向孙召娣的借款11万元转为由唐修煜向孙召娣借款11万元,何建忠进行担保,约定2014年2月1日还清。经孙召娣多次催要,唐修煜与何建忠未能还款,且现无法找到唐修煜,故诉至法院,要求何建忠承担偿还借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何建忠辩称,第一,何建忠进行担保后,孙召娣是否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唐修煜,孙召娣需进一步提供证据,且何建忠与唐修煜的妹妹已离婚,相反孙召娣与唐修煜存在亲戚关系。第二,孙召娣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仅是介绍或者听说,均未参与借款的实际交付,不能证明孙召娣借款给何建忠11万元的事实。第三,如孙召娣当庭陈述的转借给唐修煜11万元是事实,根据借条所载明的内容,何建忠不是借款人,只是担保人,现借条上注明的还款时间“2014年2月1日”是在未经何建忠同意的情况下作出的修改,原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1日,而何建忠的担保期限至2013年8月1日止,故何建忠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案外人唐修煜向孙召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召娣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日。借款人唐修煜2013.2.1”。何建忠当场在借条上写明“担保人:何建忠2013.2.1”。因唐修煜与何建忠均未还款,且孙召娣无法找到唐修煜,故孙召娣诉至法院,要求何建忠立即偿还借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孙召娣陈述本案借款原系2011年2月1日何建忠向孙召娣借款11万元,2013年2月1日孙召娣、何建忠与唐修煜约定将借款转借给唐修煜,由唐修煜重新向孙召娣出具借条,何建忠进行担保,为此孙召娣申请证人高某、朱某出庭作证,高某向法院陈述经其介绍2011年2月1日何建忠向孙召娣借款11万元,朱某陈述2011年2月1日在银行柜台前排队时碰到孙召娣取钱,孙召娣告知何建忠向孙召娣借款11万元的情况,并证实当时何建忠站在银行门口。法院为了查明事实,两次要求何建忠本人到庭陈述借款的事实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同时告知其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但何建忠本人两次均未到庭。另查明,借条上“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日”中的“2014”有修改痕迹,孙召娣陈述系唐修煜当场修改,何建忠辩称唐修煜出具借条时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1日,借条在何建忠未同意的情况下修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由何建忠提供担保,案外人唐修煜向孙召娣借款11万元,有孙召娣提供的借条为凭,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有效,依法予以认定。因借条上未明确约定何建忠保证的方式,故孙召娣要求何建忠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孙召娣要求何建忠偿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何建忠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向孙召娣偿还借款11万元后,有权向债务人唐修煜追偿。因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3年2月1日,而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时间“2014年2月1日”虽有修改,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债务人因笔误当场修改的可能性远大于何建忠辩称的当天借款当天还款的可能性,故何建忠认为本案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限要求免责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何建忠辩称本案借款未实际交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孙召娣反驳本案借款原系出借给何建忠后转借给唐修煜,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且法院两次要求何建忠本人到庭陈述借款的事实经过,何建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何建忠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何建忠应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孙召娣人民币1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人何建忠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的借款事实不存在;2、本案借条中的还款时间当时是“2013年2月1日”,现在的“2014年2月1日”是修改的,当时是说好当日借当日还用于到银行办理先还再借的贷款手续,上诉人才在注明还款时间是“2013年2月1日”的借条上签字担保的,上诉人的担保期限不应超过2013年8月1日,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孙召娣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审理中称:原判正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条可以证明借款双方的借贷合意,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孙召娣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可以证明借款的交付事实。借款人唐修煜出具该借条并签名认可,上诉人何建忠在借条上写明“担保人:何建忠2013.2.1”,上诉人在载明今借到款项的借条上签字担保,可以证明其是认可该借款事实存在的,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借款事实不存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3年2月1日,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时间“2014年2月1日”虽有修改,但上诉人何建忠辩称当天借款当天还款,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认为债务人因笔误当场修改的可能性远大于何建忠辩称的当天借款当天还款的可能性,对何建忠认为本案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限要求免责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何建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甦审 判 员  李书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文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