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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XX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1990年6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于2014年1月取得准驾车型为D的驾驶证。2014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陈XX酒后驾驶与自己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川MV77**号小型普通客车送黄XX、匡XX等人去安岳县兴隆中学上学,当车行至文大路11Km+250m处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该车撞向其行驶方向右侧围墙后,又与路边行人唐X甲、唐X乙相碰撞,致唐X甲当场死亡、唐X乙、黄XX受轻微伤。经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X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陈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18mg/100ml。事发后,陈XX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2014年11月9日,公安机关以陈XX驾驶的机动车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违法行为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0日。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事发后,陈XX赔付了唐X甲丧葬费20900元,赔付了唐X乙医疗费2565.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收条、医疗费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安公(交)物鉴(法医)字(2014)102、114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华科所(2014)机鉴字安岳特勘11003号鉴定意见书、资公物鉴(理化)字(2014)030577号鉴定文书、证人康XX、谢XX、匡XX、秦XX的证词、被害人黄XX、唐X乙的陈述、被告人陈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XX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付了被害方一定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决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林  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红婷(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