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赵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65号原告赵某,女,1962年3月2日出生,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能昌山,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时光飞,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时我带有女孩赵宗俊,被告带有男孩侯宗富。因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共同子女。由于被告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我们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侯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侯某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共同子女。原告结婚时带有女孩赵宗俊,被告带有男孩侯宗富。由于不注重婚后感情的培养,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有所疏远。2014年12月18日,原告以其请求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同时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缝纫机一台、衣柜两个、木板床一张。被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庭后表示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应得份额。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等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侯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不注意婚后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原、被告结婚时所带子女,仍由其各自抚养。原告自愿放弃婚前财产,是其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权利,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侯某离婚;二、原告赵某所带女孩赵宗俊由原告赵某抚养,被告侯某所带男孩侯宗富由被告侯某抚养;三、原告赵某放弃婚前财产缝纫机一台、衣柜两个、木板床一张,归被告侯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凡勇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刘续亮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莉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