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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一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马某诉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1397号原告马某,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农民。被告邹某,女,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钱国强、幸智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19日生下男孩马某甲。2003年2月19日在原岩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嫌弃原告无能和家庭贫困,双方性格不协调,经常为家庭小事吵架,导致婚后感情不好。2004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一直不回,既没有给家里写信,也没有给家里打电话。原告多方打听和四处寻找均无音讯。2012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5月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至今,被告仍无下落。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分居已达十年之久。原、被告在婚续期间既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双方所生小孩马某甲从2004年5月起至今一直是由原告带养,被告从未寄过一分钱和一根纱给小孩,也从未看过或者打电话询问小孩。被告抛夫弃子的行为给幼小的孩子造成了心灵的创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完全符合离婚条件,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马某甲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支付抚养费4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与婚生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隆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法庭以原告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岩口镇双石村村委会2012年2月9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又名马孝超;岩口镇双石村村委会2012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岩口镇石屋村村委会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几年至今,被告一直未回原告家,未居住在一起,至今下落不明;证人马忠礼的证词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认识结婚、生小孩的情况以及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5年在原告家出走,至今渺无音讯;证人马武益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认识结婚、生小孩的情况和被告经常与另外男人交往以及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5年在原告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证人马石清(双石村支部书记)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认识、生小孩的情况,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架,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4年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原告于2012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一直未归,双方没有结婚和好。被告邹某未做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九份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第一、二、四、五、六份证据材料,是政府部门或基层组织提供的有关证明,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七、八、九份证据,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吻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2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2003年2月19日,双方在隆回县原岩口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04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后很少与原告和原告的家人联系。随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于2005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2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庭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仍然没有回家,下落不明,原、被告没有和好,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婚续期间没有置办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产生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被告结婚时也没有置办嫁妆。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很不牢固。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被告外出打工之后,就很少与原告联系,致使夫妻关系淡化。随后,双方经常吵架,致使夫妻矛盾加深。2005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被告便离家出走,再没有与原告有任何联系,下落不明。原告便于2012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法庭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双方自2005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九年多时间。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小孩只能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以15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邹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小孩马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邹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善海人民陪审员  钱国强人民陪审员  幸智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