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朱今慧与北京普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今慧,北京普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今慧,女,1982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逄晓霞,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普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号院。法定代表人章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艳,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北京普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董建民,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朱今慧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普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物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8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普瑞物业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朱今慧在我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xx楼0804室居住,该房建筑面积为253.08平方米。但朱今慧未交纳2011年至2012年度的供暖费6073.92元,而我方则按合同约定代朱今慧向供热单位交纳了供暖费。现起诉要求朱今慧支付上述房屋的2011至2012年度的供暖费6073.92元。朱今慧在原审法院辩称:我认为对方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已不受法律保护。我们与对方之间没有代交供暖费的协议,我是直接向供暖单位交供暖费的。因为暖气漏水给我造成了损失,为此我正与供暖单位协商处理。现我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今慧系位于xx楼8层804室的产权人。该房屋在2012年7月份前由普瑞物业公司提供供暖及物业服务,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53.08平方米。2009年5月27日,普瑞物业公司与朱今慧签订了供暖协议书,约定每年朱今慧向普瑞物业公司支付供暖费6073.92元。2011至2012年供暖季节中,普瑞物业公司代朱今慧先行向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供暖费6073.92元,而朱今慧至今未向该公司交纳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的供暖费。2013年11月30日,普瑞物业公司曾将供暖费交费通知书张贴在朱今慧的房门上。庭审中,朱今慧表示自己自行向供暖单位交纳供暖费,2011年至2012年供暖季的费用因该年存在暖气跑水问题,自己正与供暖单位协商此事,但就此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普瑞物业公司与朱今慧所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故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普瑞物业公司根据该协议为朱今慧代交了供暖费,朱今慧理应按约定给付普瑞物业公司相应的费用。现该公司所要求的供暖费数额适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朱今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普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一年至二○一二年度供暖季的供暖费六千零七十三元九角二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朱今慧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对方起诉状列明的供暖费发生期间错误,2011年北京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时间是2011年11月15日-2012年3月15日,这是对方为了规避诉讼时效故意写错的,对方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其次,对方无权为我代缴供暖费,我方要求直接向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普瑞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普瑞物业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朱今慧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核对相关证据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物业管理前期委托合同、供暖协议、供暖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普瑞物业公司与朱今慧所签订的《供暖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缴费义务人朱今慧应向合同相对方普瑞物业公司缴纳相应年度的供暖费,且就2011至2012年供暖季的供暖费已由普瑞物业公司先行代缴,故朱今慧有义务向普瑞物业公司缴纳其房屋相应年度的供暖费用,就朱今慧认为普瑞物业公司无权为其代缴供暖费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普瑞物业公司已经提交了缴费通知单及告知书,故对朱今慧关于普瑞物业公司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朱今慧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朱今慧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代理审判员 白 云代理审判员 王玲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