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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3月31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7时许,在肥城市潮泉镇孙楼村樱桃园分村,被告人孙某因田地通行问题与本村石某、张某乙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孙某将张某乙肋骨打伤致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事发后,被告人孙某明知被害人张某乙拨打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石某等5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拨打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孙某就民事部分能自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青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