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执字第23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晴川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振良化工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晴川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振良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2305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晴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曾卓君,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振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顾国良,总经理。本院在执行(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745号原告上海晴川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振良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上海振良化工有限公司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745民事调解协议第二、三、四条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桂波达审判员 安文琪审判员 杜爱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