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丁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4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无锡市某电梯装潢有限公司员工。1997年4月15日因吸毒被治安罚款人民币二千元;1997年12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3月16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同年3月19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7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22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丁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丁某对被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丁某在无锡市南长区新乐苑22号1801室家中,先后3次容留陆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丁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于2015年1月13日,如实供述了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未到庭证人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有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被告人丁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丁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丁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毒品再犯、自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意见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小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