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宝全、王蕊等与徐继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宝全,王蕊,张欣,刘同和,李凤梅,徐继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静执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王宝全。申请执行人王蕊。申请执行人张欣。申请执行人刘同和。申请执行人李凤梅。被执行人徐继中。申请执行人王宝全、王蕊、张欣、刘同和、李凤梅与被执行人徐继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静民初字第5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徐继中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宝全、王蕊、张欣、刘同和、李凤梅赔偿金共计723031.67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宝全、王蕊、张欣、刘同和、李凤梅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徐继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5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徐继中被判刑4年,发现被执行人徐继中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静执字第1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强审判员 徐文胜审判员 郝胜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