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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2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万明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万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537号罪犯王万明,男,汉族,1951年11月17出生,安徽省凤台县人,大专文化程度,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梅山监区服刑改造。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以(2008)凤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万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0月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李敏金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葛世刚、李泓,罪犯王万明、证人代洪恩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王万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五次,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王万明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万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1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另查明,罪犯王万明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和赃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的罪犯改造行政奖励审批鉴定表及罪犯王万明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罪犯王万明入监后积极改造,获得五个行政奖励的事实。2、证人服刑罪犯代洪恩的证言证实,罪犯王万明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3、安徽省凤台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和凤台县司法局城关司法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罪犯王万明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其监管帮教,进行社区矫正,有良好的社区矫正条件。4、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08)凤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和证明证实,罪犯王万明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的事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万明现已服刑过半,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获得行政奖励五次,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和赃物,确有悔改表现。经其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王万明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万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洪 琳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