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潘财福与张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财福,张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民初字第260号原告:潘财福,居民。被告:张锐,居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柏华。委托代理人:孙小容。原告潘财福与被告张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财福、被告张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小容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财福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张锐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城南路南门外7幢时,与原告潘财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财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潘财福、被告张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1趾骨骨折、右足第5趾骨近节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426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护理费6585.3元(54天*121.95元/天)、误工费15731.55元(129天*121.95元/天)、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铝合金拐杖85元,合计人民币27345.47元。另查明,浙d×××××号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诉请被告张锐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原告、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无异议。2、被告张锐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锐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无异议。3、出院记录一份、门诊病历十份、住院发票一张、门诊发票十五张、挂号发票十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花去医疗费4263.62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4、医院护理证明书一份、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之伤需要一人护理,住院9天,出院后需要陪护一个半月,总共护理54天,误工129天;被告张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误工时间过长。5、交通费发票四页,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元;被告张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异议认为车票存在连号,对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过高。6、电瓶车修理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修理电瓶车花费300元。被告无异议。被告张锐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和事实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锐的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实。原告医药费975.66元非医保要求扣除、误工费按90天,每天90元计算,护理费按30天,每天90元计算,交通费170元。住院伙食费、电瓶车修理费认可,其他无异议。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过长,但不申请鉴定。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的陈述、答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1、2、3、6等四组证据,双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司法鉴定,又没有其他反驳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所证明的误工、护理时间予以认定。证据5,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门诊次数,结合相关规定,原告的交通费为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14年9月16日,被告张锐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城南路南门外7幢时,与原告潘财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财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潘财福、被告张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1趾骨骨折、右足第5趾骨近节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426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护理费6585.3元(54天*121.95元/天)、误工费15731.55元(129天*121.95元/天)、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7260.47元。另查明,浙d×××××号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7260.47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锐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潘财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潘财福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张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浙d×××××号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向原告先行赔付的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张锐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铝合金拐杖85元未能提供其合法的有效票据,故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张锐辩称,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意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铝合金拐杖85元损失赔偿缺乏相关依据,不予赔偿的意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非医保用药不赔偿的意见,因原告的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不予区分,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过长的意见,因没有提交其他反驳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护理费按90天/每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财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260.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财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元,依法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张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审判员 舒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婷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