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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5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锐与天津华云自控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锐,天津华云自控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5002号原告陈锐,男,1975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卫东,天津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华云自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光荣道155号。法定代表人王斯贤,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鹤静,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周长虎,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锐与被告天津华云自控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令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东,被告天津华云自控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鹤静、周长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锐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为不服从领导安排,拒不出差,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被告在劳动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向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其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20日-10月9日工资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013年冬季采暖补贴1040元。被告天津华云自控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是因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拒不履行本职工作,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其拒不履行本职工作的行为严重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被告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同意支付仲裁裁决确定的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的采暖费,但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该再支付。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底入职被告单位,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工作岗位为售后工程师,具体负责产品交付后现场安装、调试、维修工作等。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将合同期限延至2014年11月24日。原告现工资为每月30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2日下发的《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第五条“违纪性质”的第三款“严重违纪行为”的第三项为“故意不完成公司及上级主管交办的工作”。被告曾就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等公司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开会培训,原告在2014年8月27日的培训会议签到表中签字确认。2014年9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去客户现场调试设备,原告以身体正处于患病期间暂时不能出差为由拒绝出差。当日,天津华云自控股份有限公司召开经理办公会会议,会议纪要载:客户服务中心售后服务人员陈锐、朱俊光、毕洁安于2014年9月28日不服从公司领导安排,拒不出差,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根据公司规定给予除名。当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下发了公司除名通知。原告曾以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采暖补贴”为由,向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2、2014年9月20日至10月9日工资2000元;3、2012年和2013年的采暖补贴670元。该委于2014年11月10日以劳人仲案字(2014)第35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4年的冬季采暖补贴520元;2、被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4年9月20日至28日工资1241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就其患病情况陈述其为亚健康,血粘度、血脂高。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因病需要休假的相关证明。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及职位说明书、《劳动纪律规定》及下发通知、培训记录表及会议签到表、经理办公室会议纪要、公司除名通知、劳人仲案字(2014)第3578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单位制定的《劳动纪律管理规定》明确规定故意不完成公司及上级主管交办工作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行为,该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可以作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2014年9月28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领导安排,拒绝出差,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陈述其系因身体处于患病期间而不能出差,但其未向被告提出请假申请,亦未提供其患病的医疗诊断证明,故被告依据《劳动纪律管理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9月28日解除,故原告主张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工资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20日至9月28日的工资1241元。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冬季采暖补贴属于职工福利待遇,被告应予支付,但原告于2014年10月申请仲裁时主张2012年度冬季采暖补贴,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对原告主张2012年的冬季采暖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的冬季采暖补贴5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华云自控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锐2014年9月20日至9月28日工资1241元;二、被告天津华云自控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锐2013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520元;三、驳回原告陈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令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