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监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吴香玉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驳回通知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2015)一中行监字第2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香玉,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连敬,女,1959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晓鹏,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委托代理人:闫飞,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民警。吴香玉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本院2014年7月3日作出的(2014)一中行终字第5872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吴香玉申请再审称:1、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京公海行罚决字(2013)0117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海淀公安分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天安门地区分局已经对申请人做出了训诫的处罚,本次处罚属再次处罚,亦证明申请人的行为没有造成该地区治安混乱情况发生。3、本案“到案经过”并非是参与抓捕工作、接受群众扭送、并且直接了解涉案人员情况的民警制作。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程序、实体违法。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违法;3、撤销被诉处罚决定。海淀公安分局辩称:原判决正确,请求维持,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海淀公安分局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吴香玉在天安门广场的毛主席纪念堂前穿状衣、下跪,扰乱了该场所正常的公共秩序。海淀公安分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吴香玉实施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海淀公安分局在执法过程中,履行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吴香玉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吴香玉关于本案程序、实体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吴香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吴香玉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