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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某汽车销售公司员工。2010年11月16日因饮酒后驾驶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处以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2014年4月29日因无证及酒后驾驶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9日行政拘留期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证状态为注销可恢复)酒后驾驶一辆小轿车在重庆市某区某某城门口被民警查获,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9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被告人张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4月29日至5月9日被羁押期应折抵11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江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