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商)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任志鹏与北京双和顺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鹏,北京双和顺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0743号原告任志鹏,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怀亮,北京李顺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双和顺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香营乡后所屯村东,注册号:110229009211689。法定代表人王世宗。原告任志鹏与被告北京双和顺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和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怀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和顺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志鹏诉称:双和顺公司经营废旧生活用品的回收与批发业务。任志鹏于2006年起向双和顺公司提供废旧纸板,双和顺公司向任志鹏出具粉色入库磅单,结账后将该磅单收回。2012年2月后,双和顺公司不再向任志鹏支付货款。任志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双和顺公司给付货款30389.4元。被告双和顺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任志鹏与双和顺公司于2006年建立业务往来,任志鹏向双和顺公司提供废旧纸板。2012年2月至3月间,双和顺公司共计拖欠任志鹏货款30389.4元。2014年12月29日,任志鹏诉至本院,要求双和顺公司给付货款30389.4元。上述事实,有双和顺公司提供的入库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任志鹏与双和顺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任志鹏向双和顺公司提供了废旧纸板,双和顺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任志鹏要求双和顺公司给付剩余货款30389.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双和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双和顺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志鹏货款三万零三百八十九元四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元,由被告北京双和顺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