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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保龙与孟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保龙,孟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万民保字第7号申请人王保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朝,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孟羿,男,汉族。申请人王保龙因与被申请人孟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孟羿驾驶的晋AU****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进行查封、扣押。申请人王保龙的担保人王超以其所有的晋A2****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一辆及其担保人张裕新以其银行存款50000元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孟羿驾驶的晋AU****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二、依法查封申请人王保龙的担保人王超所有的晋A2****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间车辆由担保人王超依法保管。三、依法冻结申请人王保龙的担保人张裕新提供的银行存款5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阳 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建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