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绍兴腾达印染有限公司与绍兴县碧凯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腾达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县碧凯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商初字第319号原告:绍兴腾达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寺桥村。法定代表人:姜水夫,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荣强,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碧凯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宾舍村。法定代表人:林建光。原告绍兴腾达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碧凯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建光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开庭时间暂无法确定,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本院又于2015年2月2日决定恢复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至4月,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被告的坯布提供染色加工工作。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染色加工费合计人民币372,013.34元。但对于上述加工费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染色加工费人民币372,013.34元,并支付上述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进货的事实不是很清楚,可能是公司的另一个合伙人操作的,但对价格是知道的。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结算单一份(抬头书写为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对其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告在该《授权委托书》中确认经用被告的货物抵充欠款后,尚欠原告染费372,013.34元的事实,并在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公章。后被告未付清所欠加工费,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之间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作为定作人,理应及时付清尚欠的加工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碧凯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腾达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372,013.34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盛晓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