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四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与莫俊兵及李致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莫俊兵,李致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四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叶新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小葵,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俊兵,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交通局职工,住安乡县。委托代理人李志敏,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致成(曾用名李自成),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路桥集团公司职工,住长沙市雨花区。上诉人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下称路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莫俊兵,原审第三人李致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小葵,被上诉人莫俊兵及委托代理人李志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致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25日,路桥公司下设的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道路八公司(下称路桥道八公司,该公司于2006年3月1日撤销,其在存续期间一直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在承建常张高速6A标南引桥项目时,时任该公司副经理,项目施工处处长李致成(曾用名李自成)经手,以施工处的名义向莫俊兵借款600000元,并在借据上注明“用于支付怀化铁路工程公司工程款”,落款为省路桥道路八公司常张高速6A标南引桥施工处,李致成签字,并加盖“湖南路桥建设集团道路八公司”印章,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2005年8月14日,李致成又为上述借款,以路桥道八公司常吉高速17合同段桥梁施工处名义,向莫俊兵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该承诺注明,“从借款时间起至还清止,我公司同意按月息3分支付”,落款为,省路桥道路八公司常吉高速17合同段桥梁施工处,李致成签字,并加盖“湖南路桥集团道路八公司常吉高速公路第17合同段桥梁施工处”印章。自李致成出具付款承诺书后,莫俊兵曾多次找路桥道八公司的经办人李致成催讨借款本息,并于2010年12月8日,委托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路桥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讨借款本息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路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承诺支付利息。另查明,2003年6月12日,路桥道八公司在承建常张高速6A标南引桥项目时,将南引桥(长沙岸引桥)项目上部构造委托(转包)给怀化铁路工程总公司(下称怀铁总公司)施工,并由李致成经手与怀铁总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借据及还款承诺书是否真实有效;2、李致成向莫俊兵借款600000元,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1、关于借据及还款承诺书是否真实有效。依据路桥道八公司记账凭证11号、14号显示,路桥公司曾用“湖南路桥建设集团道路八公司”这一名称,可以看出“路桥建设集团”与“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是路桥公司对内对外均有效使用的公司名称。据此,莫俊兵提供的借据上的印章,为路桥公司有效印章;借据上李致成的签名与李自成系同一人,且是路桥公司职工,故莫俊兵出具的借据瑕疵可被补正,借据具有真实性。第三人李致成经手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的印章与借款印章不一致,且怀铁总公司只参与了常张高速6A标南引桥的施工,未参与常吉高速17合同段的桥梁施工,常张与常吉工程主体是否为同班人马,李致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即使是同一班人马,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为两个不同的工程合同主体,怀铁总公司参与的常张高速,其工程债务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与常吉工程施工处无任何联系,由没有关联性的第三方对常张高速项目所欠莫俊兵的债务作确认,并约定3分高息,此行为系常吉施工处擅自加重原合同关系中借款方责任,超过其处分范围,原合同中借款方,即路桥道八公司不应承受这种未经其同意的加重负担,且李致成对印章不一致的解释,除其口头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解释路桥公司对因印章不一致而提出对还款承诺真实性的怀疑,还款承诺书的证据瑕疵莫俊兵未能补证,据此,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有效性应不予确认。2、关于李致成向莫俊兵借款600000元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李致成作为路桥道八公司的负责人之一,.因工程需要以路桥道八公司的名义向莫俊兵借款支付给怀铁总公司工程款,并单独向公司汇报,其行为均得到路桥公司认可。此外,借款是否入公司财务账、是否经公司认可,应由路桥公司对支付怀铁总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该公司不能提供偿还怀铁总公司工程款明细、还款凭证以及路桥道八公司(常张高速)的审计报告,故路桥公司对此负有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李致成的借款行为是单位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从事服务于单位的经营行为,故应构成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因此,李致成向莫俊兵的借款行为是路桥道八公司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莫俊兵承担清偿责任的应是路桥道八公司,而该公司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已于2006年3月被其设立的上级公司撤销,其清偿责任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路桥公司承担。3、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的情形除外”的规定,重审阶段路桥公司已无权以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来对抗莫俊兵的实体请求权,且路桥公司提出的该抗辩理由并非基于新的证据,不符合该条但书规定,故对路桥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1、湖南路桥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莫俊兵借款本金600000元;2、驳回莫俊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69元,由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负担。宣判后,路桥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系虚假诉讼,莫俊兵主张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且李致成为佐证借款事实所陈述的理由相互矛盾,应不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莫俊兵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莫俊兵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致成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路桥道八公司系原湖南省公路桥梁建设公司(后更名为湖南省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于2000年11月13日成立的子公司,该公司在成立后一直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于2006年3月1日被总公司撤销。2005年4月25日,原审第三人李致成在任职路桥道八公司副经理及项目施工处处长期间,以路桥道八公司的名义向莫俊兵出具600000元借条,同年8月14日李致成以施工处名义出具还款承诺书。上述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均未约定偿还期限。至2010年12月8日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发出催讨函之前,莫俊兵一直未向路桥公司主张过权利。路桥道八公司的财务账目上没有体现李致成所借600000元款项的入账记录,莫俊兵也未提供其已实际支付借款的相关证据,且其在本案前后几次庭审中关于出借资金的组成和交付地点的陈述均不一致。第三人李致成关于借款已用于路桥公司单位支付的主张亦没有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陈述前后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当事人诉辩内容,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致成于2005年4月25日以路桥道八公司名义向莫俊兵出具的借条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所涉600000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仅仅审查是否有合法的借款借据,还应当审查出借人的资金交付凭据,没有交付凭据的,则应当结合其他旁证材料来审查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本案中,李致成虽于2005年4月25日以路桥道八公司的名义向莫俊兵出具了借条,但对于所借款项600000元是否交付,作为主张权利人的莫俊兵并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及其他旁证材料来进行印证。本案涉及关键事实的疑点不能合理排除。首先,莫俊兵对于出借资金的组成及交付地点在本案多次庭审中前后陈述均不一致;其次,按照莫俊兵的说法,借款中的大部分为向他人所借,少部分为个人自有资金,但未向法庭申请出借人出庭作证来证明其资金来源,且在借款之后长达五年多的时间里也未向路桥公司主张过权利,明显有悖常理;再次,从路桥道八公司的财务账目来看,没有莫俊兵600000元借款的入账记录。此外,借条出具人李致成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亦不能佐证借款已实际交付。李致成关于借款目的及借款用途的陈述亦缺乏关联证据,且与客观情况不符。2004年8月2日和同年8月12日的停工通知、停工报告与是否需要对外借款用于工程无关,众立公司所汇给怀铁总公司的1500000元并无证据证明包含本案600000元借款。第三人李致成关于其代表公司向莫俊兵借款600000元,并将600000元用于单位支付的观点,无证据证明,而且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基于前述原因及本案所存在的合理疑点,在债务承担人路桥公司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莫俊兵又不能证明600000元借款已实际交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60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本案借款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关于本案双方诉争的诉讼时效问题。莫俊兵起诉时提供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出借人可随时主张权利。莫俊兵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而且路桥公司在本案一审时并未提出时效抗辩。故对路桥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实体处理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路桥公司上诉所提本案借款事实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经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莫俊兵仅凭借条和付款承诺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莫俊兵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2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269元,合计44558元;由莫俊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冲审判员 熊云耀审判员 卜玉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舒诗淼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