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沭阳县昌亚木业制品厂、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昌亚木业制品厂;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76号原告:沭阳县昌亚木业制品厂。法定代表人:胡士春。委托代理人:张久。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林国。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林咸灶。本院在审理原告沭阳县昌亚木业制品厂诉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璐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