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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有荣、靳福英、高运发、高运亮、高运鹏诉穆棱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罗志强、孙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初字第22号原告王有荣,女,汉族。原告靳福英,女,汉族。原告高运发,男,汉族。原告高运亮,男,汉族。原告高运鹏,男,汉族。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男。被告穆棱市运输责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亮。委托代理人高广君,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伦。委托代理人郝占军,男。被告孙静,女,汉族。原告王有荣、靳福英、高运发、高运亮、高运鹏诉被告穆棱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罗志强、孙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希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放弃对被告罗志强的起诉。原告高运发、高运亮、高运鹏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穆棱市运输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穆棱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广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牡丹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占军及被告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荣、靳福英、高运发、高运亮、高运鹏诉称,2014年9月14日13时40分,高培民驾驶的摩托车与罗志强驾驶的被告穆棱运输公司的黑C725**客车在S206省道梨树阳光家园B区滋味小厨饭店门前相撞,造成高培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摩托车报废。经梨树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高培民负事故主要责任、罗志强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梨树区医院简易处置医疗费151.20元、急救医疗费422.00元、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急诊手术前处置材料费270.00元、住院医疗费100044.04元、外购人血白蛋白药费5040.00元,合计医药费105927.24元,主张按一人每天100.00元计算,主张高培民住院10天的护理费1000.00元、护理人员交通费1000.00元,主张高培民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按每天50.00元计算10天),主张按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5人7天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500.00元,主张殡葬费用17420.00元,主张摩托车损失3900.00元,五原告根据死者父亲早年去世,母亲靳福英系城镇人口已超过75周岁,死者母亲仅有两名子女的情况,主张按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4162.00元计算靳福英5年的生活费为70810.00元,由两人分担,死者生前分担的靳福英的生活费为35405.00元,根据死者妻子王有荣现53周岁,有3名子女,其本人无工作和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情况,主张按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4162.00元计算王有荣20年的生活费为283248.00元,由4人分担,死者生前分担的王有荣生活费为70810.00元,按死者生前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06215.00元,主张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丧葬费29039.50元,主张五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0.00元、高培民的尸检费1800.00元,合计692241.74元。要求首先由被告穆棱运输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赔偿精神抚慰金和其它损失合计122000.00元,剩余570241.74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牡丹江公司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按30%,赔偿171072.52元;余款399169.22元,由被告孙静和被告穆棱运输公司按50%计算,连带赔偿199584.61元,扣除被告孙静已支付的55451.20元,再行给付144133.41元。被告穆棱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经营者孙静与穆棱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孙静是车辆所有人,司机罗志强为孙静所雇佣,穆棱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财产保险牡丹江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在强险范围内支付的数额12200.00元依法有据,但在商业险上的赔偿数额应该明确具体数额,原告主张的殡葬费、急诊手术前处置材料费(护理包费)、摩托车损失及丧葬费计算依据和死者高培民妻子王有荣的生活费请求不合理。同时,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孙静辩称,自己与穆棱运输公司属挂靠关系,罗志强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方同意扣除交强险后,由我方按照20%的比例承担。同时,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支出医药费41651.20元元、尸检费1800.00元、给付死者家属家属现金2000.00元、交付殡葬费用10000.00元,合计55451.20元,应当在我方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五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梨树公安交警大队(2014)第09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4年9月14日13时40分高培民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与罗志强驾驶的黑C725**号车辆在S206省道梨树区阳光家园B区滋味小厨饭店门前相撞,造成高培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3日死亡。认定,高培民负事故主要责任、罗志强负次要责任。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2、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鸡)公(刑技)鉴字(2014)69号鉴定文书,证实高培民是运动过程中与钝性物体车辆作用致颅脑损伤及肺、脾及左肾有损伤死亡。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3、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证实高培民住院抢救期间医药费为100,044.04元。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4、鸡西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急救医疗费收据一张,证实高培民急救运送医疗费为422.00元。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5、尚品公司出售护理包(急诊手术前处置材料)费收据一张,金额为270.00元三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属赔偿范围。6、医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收据一张,金额为5040.00元。三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外购药需有医生医嘱。7、鸡西市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死者高培民实际住院10天,有血白蛋白外买的医生医嘱。三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8、殡葬用品及服务费收据7张,17420.00元。三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属丧葬费用,不应重复赔偿。9、被损摩托车购车发票一张、事故现场照片三张,证实该车购买于2010年4月20日,金额为3900.00元。摩托车车身前半部分在客车前右侧车下。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认为摩托车损失应有勘察现场记录、正规修理摩托车发票或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为依据,该证据不能证实摩托车损失。10、高培民个人煤矿上岗证及公积金缴存信息各一份,拟证明高培民本人的平均工资,并作为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依据。三被告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11、梨树区碱场街道办事处碱场社区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高培民的近亲属母亲靳福英、妻子王有荣、长子高运发、次子高运亮、三子高运鹏,无继子女和养子女。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12、梨树区碱场街道办事处碱场社区出具的证明和鸡西铁路医院病历各一份,证实王有荣精神分裂症,在碱场社区无工作。三被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王有荣年龄不满55周岁,是否还有工作能力需要鉴定部门鉴定,单凭医疗手册不足以证明或认定王有容无工作能力。13、王富明死亡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死者王富明外出意外死亡。三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14、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高培民的丧葬费应依据采矿业的年平均工资58079.00元计算6个月。三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丧葬费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应为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六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15、黑龙江锦融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通鉴字第6642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及照片一张,证实黑C725**号客车肇事时的行驶速度为61.96km/h,其行驶路段限速30km/h。三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16、死者高培民的户口,证实高培民1962年1月9日出生,系梨树区岭西委城镇居民。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穆棱运输公司、中国人财保险牡丹江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孙静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鸡西市矿业集团总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预交金票据9份、鸡西市梨树区医院医疗费票据7份、原告高云鹏出具的收据1份,证实孙静支付高培民医药费41651.20元。原告及被告穆棱运输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实黑C725**宇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牡丹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牡丹江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黑C725**宇通客车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事故责任人自行协商或交警部门未确定责任比例的,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比例为30%。原告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牡丹江公司对该证据均未提出异议。4、尸体解剖费票据一份,证实被告孙静支付高培民尸检费1800.00元。原告、被告穆棱运输公司、中国财产保险牡丹江公司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11、13、15、16和被告孙静所举证据1、2、3和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且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外伤急诊入院,按照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的处置惯例,术前所需医用材料由患方自行购买,不计入该院医药费用,故对原告所举证据5予以采信。高培民的住院病历中有人血白蛋白用药医嘱,且医院没有该药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采信。殡葬用品及服务费用属丧葬费用,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无法证实摩托车已经报废或修复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高培民本人生前的平均工资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0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2不具备认定自然人无劳动能力或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高培民所从事的采矿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证据14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孙静雇佣司机罗德强驾驶其已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牡丹江公司同时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挂靠在被告穆棱运输公司名下的黑C725**通宇牌客车。2014年9月14日13时40分,罗志强驾驶的黑C725**通宇牌客车与高培民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S206省道梨树阳光家园B区滋味小厨门前相撞,造成高培民受伤和两车受损。高培民受伤后,经梨树区医院简单处理后,立即送往鸡西市矿业集团总医院救治。高培民在其儿子高运发的陪护下,在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10天,于2014年9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28日由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尸检鉴定文书。经梨树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高培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志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对高培民进行抢救和其死后的丧事处理期间,先后发生梨树区医院医疗费151.20元、急救医疗费422.00元、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急诊手术前处置材料费(护理包费)270.00元、住院医疗费100044.04元、外购人血白蛋白药费5040.00元、殡葬费用17420.00元和尸检费1800.00元,其中,被告孙静已支付55451.20元。事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而成讼。五原告主张医药费105927.24元、高培民住院护理费1000.00元、护理人员交通费1000.00元、高培民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500.00元、、殡葬费用17420.00元、死者母亲靳福英和妻子王有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6215.00元、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丧葬费29039.50元、五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0.00元、高培民的尸检费1800.00元、摩托车损失3900.00元,合计692241.74元。要求首先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牡丹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赔偿精神抚慰金和其它损失合计122000.00元,剩余570241.74元,由中国财产保险牡丹江公司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按30%,赔偿171072.52元;余款399169.22元,由被告孙静和被告穆棱运输公司按50%计算,连带赔偿199584.61元,扣除被告孙静已支付的55451.20元,再行给付144133.41元。另查明,死者高培民1962年1月9日出生,系鸡西市梨树区城镇居民。本案原告靳福英系死者高培民之母,王有荣系高培民之妻,高运发、高运亮、高运鹏均系死者高培民之子。本院认为,本案高培民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与罗志强驾驶的黑C725**宇通牌客车相撞致高培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和高培民负主要责任,罗志强负次要责任及中国财产保险牡丹江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事实清楚;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具体情节,以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额、次要责任30%的赔偿额为宜。本院对五原告关于被告承担50%责任和被告孙静关于其应当承担20%责任的诉辩主张均不予采信。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牡丹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牡丹江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五原告主张高培民的医药费105927.24元、住院护理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尸检费18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和被抚养人靳福英生活费35405.00元的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认定。按照黑龙江省2013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8167.00元计算6个月,死者丧葬费应为19083.50元。五原告主张29039.5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殡葬用品及服务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原告再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交通费车票,且三被告提出异议,五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有荣未达到退休年龄,且五原告未能提供证实其确无生活来源及无劳动能力的有效证据,五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王有荣生活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未能提供摩托车维修费用或车辆报废的有效证据,主张摩托车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应为589155.74元。其中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00元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金已超过交强险伤残及死亡项下110000.00元赔偿限额,据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牡丹江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项下优先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合计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20000.00元。五原告的剩余损失469155.74元,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双方的主次责任,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牡丹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0000.00元赔偿限额内按30%责任,再行承担140746.72元;因被告孙静已垫付55451.20元,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牡丹江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项下向五原告再行赔偿85295.52元,向被告孙静返还垫付款55451.2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牡丹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项下的赔偿数额未超过其赔偿限额,被告孙静与被告穆棱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高培民医药费105927.24元、住院护理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尸检费18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500.00元、丧葬费19083.50元、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近亲属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405.00元、合计589155.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项下优先向原告王有荣、靳福英、高运发、高运亮、高运鹏赔偿死者高培民近亲属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并赔偿其它经济损失合计90000.00元,共计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项下赔偿120000.00元;余款469155.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项下按30%比例承担140746.72元,向原告王有荣、靳福英、高运发、高运亮、高运鹏支付85295.52元,向被告孙静返还55451.20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王有荣、靳福英、高运发、高运亮、高运鹏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58.09元,减半收取3929.05元,原告王有荣、靳福英、高运发、高运亮、高运鹏承担1739.33元,被告孙静和被告穆棱市运输责任有限公司承担218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希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聂孟星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