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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韦志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志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359号罪犯韦志益,现在广西柳州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南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志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韦志益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2008)柳市刑一终字第103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韦志益撤回上诉。刑期自2008年5月9日起至2023年5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0月6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柳市中刑执字第725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志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不变。刑期至2022年5月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柳州监狱于2015年1月14日以(2015)柳州狱减字第4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韦志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韦志益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志益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获奖励分87.9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韦志益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志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志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1年5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建朝审判员  覃海用审判员  熊立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