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爱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刘大林与董学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林,董学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爱民初字第351号原告刘大林,男,1949年12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代理人李鸿春,男,1961年2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董学义,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代理人秦权,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大林与被告董学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10月15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8月14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刘大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鸿春,被告董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权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15日、12月2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刘大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鸿春,被告董学义的委托代理人秦权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疑难,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林诉称:2004年3月3日,被告将远东小区2号楼电气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工程价款为165318.88元,施工过程中被告给原告房屋一处用于抵顶部分工程款(72198.88元)。2004年底工程完工,原告找被告要剩余工程款,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3120元,支付利息51210.50元,合计144320.50元。诉讼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增加为57041.05元,合计150161.05元。被告董学义辩称:2004年3月31日,牡丹江市新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将其承包的远东小区2号楼电气工程分包给牡丹江市城乡机电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机电工程处),被告作为新城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与机电工程处的负责人刘大林签署了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并分别加盖公章。因此远东小区2号楼电气安装工程应由新城公司与机电工程处进行结算,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本案原、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是否真实,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四、本案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结算及时间;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远东小区2号楼电气施工工程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93120元,欠条系被告本人出具,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出具欠据是要证实新城公司截止至2014年4月22日尚欠机电工程处工程款,欠条上没有“欠原告刘大林工程款”的字样,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刘大林工程款。证据二、施工工程内业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是2004年12月末竣工。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体现远东小区2号楼的电气工程是机电工程处施工的,原告是机电工程处的职工,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竣工时间。证据三、牡丹江市城乡机电安装工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牡丹江市城乡机电安装工程处变更为牡丹江市城乡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大林不是机电工程处的正式职工,与该单位是挂靠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举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机电工程处于2004年注销,牡丹江市城乡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已经于2012年被吊销了,该证据是2014年8月份出具的,对该证明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且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能够证实原告是机电工程处的工作人员,其证明效力足以否定证据三,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证据四、刘非等793人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人员名单一组(网上公开整理打印),第10项证明董学义是黑龙江省智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不是新城公司的职工,证明被告是挂靠新城公司的。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举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据是原告自行整理打印,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五、牡丹江市远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回迁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大林是远东小区2号楼电气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远东小区2号楼回迁时间是2005年9月24日。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举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因为从牡丹江远东小区2号楼电气照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看出新城公司是发包方,电气安装工程部分是由机电工程处实际施工的。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能够证实被告董学义以其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一份(该欠条原件在原告手中保存),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三与证据五中牡丹江市远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相结合,能够证实原告刘大林与机电工程处系挂靠关系,原告系远东小区2号楼电气照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系原告自行上网查询整理打印的,不能证实被告董学义与新城公司是挂靠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中回迁通知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竣工及投入使用的时间。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牡丹江市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远东小区2号楼电气安装部分是由甲方牡丹江市新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发包给乙方牡丹江市城乡机电安装工程处的,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合同不是法定代表人签的,所以该合同无效,在该合同中已经明确体现出被告是借新城公司的名义对外分包电气工程,实际被告是分包人,从本合同看出刘大林是挂靠城乡机电处施工,刘大林是实际施工人。证据二、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07)爱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远东小区2号楼的工程五项,其中包括电气工程,均是由牡丹江市新城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与本案的被告董学义无关,被告只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牡丹江市城乡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档案复印件一份(盖有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章),证明牡丹江市城乡机电安装工程处已经注销,于2004年2月16日向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为牡丹江市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该组证据中牡丹江市电力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可知牡丹江市城乡机电安装工程处的许可证有效期至2004年12月31日,原、被告是2004年3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四、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查询信息单复印件一份(盖有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证明牡丹江市城乡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于2012年10月24日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该公司不存在。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吊销日期是在刘大林工程完工以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五、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盖有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牡丹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复印件一份(盖有牡丹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公章),证明牡丹江市新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于2007年10月24日变更为牡丹江东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本案被告是该公司的职员。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体现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电气安装合同时是牡丹江市东华建筑安装公司的职工,不是牡丹江市新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职工,被告对外签订合同属个人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一能够证实本案原、被告于2004年3月31日签订了远东小区2号楼电气照明安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牡丹江市新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牡丹江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不能证实原、被告的具体身份及施工情况,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及证据四能够证实牡丹江市城乡机电安装工程处于2004年2月16日申请注销并变更为牡丹江市城乡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被吊销,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能够证实牡丹江市新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07年更名为牡丹江东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仅体现牡丹江东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牡丹江市新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自2004年至今未为董学义交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董学义对其是该单位职工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证明其是该单位职工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3月31日,原告刘大林以城乡机电处的名义、被告董学义以新城安装公司的名义签订了牡丹江市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分别加盖了两单位的公章并由原、被告签字,合同约定远东小区2号楼电气照明安装工程由城乡机电处施工,新城公司以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商品房价格按开发公司价格计取。原告称施工过程中被告给原告房屋一处用于抵顶工程款72198.88元,尚欠93120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董学义为原告出具内容为:“欠电气工程款(远东小区2号楼)共计玖万叁仟壹佰贰拾元(93120元)”欠条一份。被告对欠款的数额、原因以及以房屋抵顶72198.88元工程款的事实均认可,但认为是公司行为,称出具欠条只是证明新城公司欠机电工程处工程款,对此被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2007)爱民初字第161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远东小区2号楼整体建设工程于2005年6月2日已申请验收。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1月份至2014年7月8日的工程款利息。原告称本案涉案工程已于2004年12月末结算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但原告对竣工验收及投入使用的时间均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另查,原告刘大林没有相关建设施工资质,牡丹江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机电工程处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刘大林与机电工程处系挂靠关系,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04年2月16日牡丹江市城乡机电安装工程处申请注销并变更为牡丹江市城乡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被吊销执照。2007年8月,牡丹江市新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更名为牡丹江东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1996年至2002年牡丹江东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其名义为董学义交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04年至今牡丹江东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牡丹江新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为董学义交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而董学义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是该单位的职工。本院认为:牡丹江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机电工程处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刘大林与机电工程处系挂靠关系,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主体适格。关于董学义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的问题。董学义称其为新城公司的职工,但2004年至今牡丹江东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牡丹江市新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为董学义交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无法核实被告董学义是否仍为该公司职工,在本院限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后,被告未提供新城公司档案及在该公司的工资证明和职工档案等证据。涉案工程竣工多年,在2014年原告刘大林找到被告董学义索要工程款时,董学义并未以系公司欠款为由拒绝出具欠条,而是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欠付工程款欠条一份,不符合常理。综上,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无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应为无效,但原告施工的远东小区2号楼电气照明安装工程竣工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欠原告93120元工程款的欠条,现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被告举示的(2007)爱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远东小区2号楼建设工程于2005年6月2日已申请验收,本案涉案工程作为远东小区2号楼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其验收时间亦应在此期限内,鉴于原、被告对诉争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工程交付的具体时间均不能举示证据予以证实,以远东小区2号楼的整体工程验收之日即2005年6月2日起计算利息为宜,计56373.09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学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大林工程款93120元、利息56373.09元,共计149493.09元;二、驳回原告刘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董学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董学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刘大林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303.22元,由被告董学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淑红代理审判员 邓卫平人民陪审员 付 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海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