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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执字第6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睢宁县兴盛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得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中诚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睢宁县兴盛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福建省得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中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睢执字第6127号申请执行人睢宁县兴盛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府前西街71号一楼。法定代表人傅士银,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福建省得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世纪大道丽都阳光大厦308室。法定代表人王炳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中诚,工人。睢宁县兴盛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得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中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睢民初字第32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睢宁县兴盛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睢民初字第32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雷审判员  张刚审��员周柯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