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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夹江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24号原告:黄某某,女,住夹江县甘江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永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住夹江县麻柳乡。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9月29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汽车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30500元,其中10500元于2014年12月19日前支付,剩余2万元于2015年2月19日前支付。之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3000元,尚欠2750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未支付。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275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在夹江县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30500元,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前支付10500元,2015年2月19日前支付2万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尚有275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的当庭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已就夫妻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也认可尚有27500元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2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8元,依法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元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