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1225号原告许某甲,男,汉族。被告夏某某,女,汉族。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被告夏某某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6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8月10日生育儿子许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2014年4月,原告向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23日,万州区人民法院以(2014)万法民初字第03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生活,确无和好可能。原、被告毫无婚前感情基础,性格差异大,婚后也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确无和好可能,现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3、婚生子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告夏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发生过大的矛盾,婚姻生活中发生小争执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但原、被告并没有因为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被告身体有残疾,仍在外打工,现在孩子还未成年,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6月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于1999年8月10日生育儿子许某乙。原告于2014年4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337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因为工作原因经常在工地上居住,偶尔回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2014)万法民初字第0337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主张。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是能够化解矛盾和睦共处的,故对原告许某甲要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许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又未获得缓交、减交、免交司法救助申请批准后拒不交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罗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黎嘉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