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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文宝与吴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宝,吴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473号原告李文宝。被告吴向红(又名吴海)。原告李文宝与被告吴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6日,被告吴海向原告借现金3700元,于当日写下借条。2014年2月15日,被告吴海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分钱的息,承诺5个月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3700元,利息5891.73元,共计19591.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曾给其出具两张欠条属实。但其中3700元欠款已分数次归清。另外10000元欠款在当时借款时已扣除了5个月利息计1500元。现同意归还本金10000元及6个月利息18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吴向红以4200元向原告李文宝购买一辆旧摩托车,当时支付500元,下剩37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2月15日,被告吴向红又向原告李文宝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4年7月15日归还,亦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因故至今未归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借据原件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文宝与被告吴向红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现未归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之义务。故对原告李文宝要求被告吴向红归还欠款13700元及其中借款10000元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3700元的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向红辩解其已向原告李文宝归还欠款3700元及已清偿借款10000元的利息1500元,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向红支付原告李文宝摩托车欠款3700元。二、由被告吴向红归还原告李文宝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200元(利息自2014年农历2月15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农历12月15日止),以上共计1220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吴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9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晓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佳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