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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张宝梅、冯庆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张宝梅,冯庆良,沈建德,王桂珍,冯爱香,于德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商初字第27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被告张宝梅。被告冯庆良。被告沈建德。被告王桂珍。被告冯爱香。被告于德营。本院受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张宝梅、冯庆良、沈建德、王桂珍、冯爱香、于德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存款1120068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证本院对本案将来的裁判文书得以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120068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宋春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柴 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