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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辖终字第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南京玉卓科技有限公司与江阴乐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乐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京玉卓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乐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滨江西路2号6幢608-A室。法定代表人:缪敏慧,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玉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关路385号10号122室。法定代表人:王坚,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阴乐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玉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辖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2年12月21日,玉卓公司与乐道公司签订了编号1211221001的供货合同,该合同未约定管辖及合同履行地。被告乐道公司的住所地在江阴市辖区。乐道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深圳路355号,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方便审理,本案应移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玉卓公司与乐道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未约定管辖及合同履行地;被告乐道公司的住所地在江阴市辖区;故该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乐道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江阴乐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乐道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编号1211221001的合同已经作废,其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深圳路355号,为方便诉讼,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玉卓公司与乐道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未约定管辖及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乐道公司的住所地在江阴市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乐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