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2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张衡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744号罪犯张衡,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全椒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栖凤监区服刑。2009年3月被告人张衡因犯盗窃罪被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全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判决,撤销缓刑;以被告人张衡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与原判盗窃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案经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0)滁刑终字第002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张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因犯数罪,且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首次减刑应扣减三个月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衡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