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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4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与S×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4404号原告王×,女,1978年3月27日出生。被告S×,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美国国籍。原告王×诉被告S×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S×下落不明,审理中,本院在《人民日报》(海外版)刊登公告,依法向S×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S×未到庭应诉,亦无音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我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与在北京留学的S×认识,2006年初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07年9月25日在北京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给他无论在生活上还是工作中处处关心和支持,悉心呵护着双方建立起来的异国感情,但婚后我们双方在思想观念、行为方式、生活习惯、待人处事、人生追求、道德修养等方面有着巨大的东西方差别,导致双方在生活中经常产生各种各样的分歧,夫妻间的交流存在问题,矛盾越来越多,但是凭借着我对他的深厚感情我还是在竭尽全力的改善我们的关系,维系着我们来之不易的婚姻。2009年,我怀孕流产,他对我漠不关心,2010年,我们商讨离婚的问题,同年1月22日我们双方在北京市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后他提出和我复婚,2011年1月19日,双方在北京市民政局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后,他原本的真实品性又暴露无疑,与一些女性保持着不正当关系,以至和她人生了一个儿子。综上所述,因思想观念、行为道德等方面的差异,我们夫妻之间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且我爱人不珍惜夫妻感情,与其他女人在我们婚姻存续期间保持同居关系,道德败坏,行为可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让我精神受到很大打击,每日精神恍惚、萎靡不振,身体健康每况愈下,严重影响了工作和生活。故我于2013年10月向西城法院提请了离婚起诉,西城法院多次联系被告,但他一直坚称他人在美国,短期内不会考虑回到中国。后续的联系他就不再接听电话了,之后我就撤诉了,但半年过去了,我本人及被告的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百分百破裂,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本人在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S×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于2010年1月22日在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2011年1月19日,双方又办理了复婚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复婚后,双方仍因思想观念、性格方面存在的差异产生矛盾。2013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由于被告一直身在美国,没有到庭,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以被告存在婚外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为证明被告存在婚外情,原告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明,该出生医学证明显示被告与案外人李x1于2012年7月1日育有一子李x2。原告另主张被告于2013年8月离家出走后就再也联系不上被告,为核实该情况,本院前往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查询被告的出入境记录,显示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前往美国后至今未归。审理中,本院在《人民日报》(海外版)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无音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双方婚后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及夫妻的相处之道,因思想文化、性格等原因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逐步恶化,根据原告提供的出生证明显示,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她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王×与S×离婚。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公告费按实际数额计算均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七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刘振生人民陪审员  李桂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德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