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吕卫东与天津开发区宏景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塘运场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卫东,天津开发区宏景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塘运场道路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吕卫东。委托代理人陈宝玉,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开发区宏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4-B-9层。法定代表人王宏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强,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塘运场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香山道158号。法定代表人刘连岐,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强,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工。原告吕卫东与被告天津开发区宏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景公司)、天津市塘运场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塘运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淳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卫东诉称,2013年10月23日16时45分,原告驾驶津L×××××号车沿睦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天津开发区睦宁路与第七大街交口时,与沿第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赵宝强驾驶的津A×××××号车、津A×××××挂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吕卫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认定,吕卫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宝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724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131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4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170281元,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宏景公司按责任比例50%赔偿,被告塘运场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证据2、被告车辆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3、住院病案二份、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及医疗费损失;证据4、护理人员工资扣发证明、陪护协议两份、泰达医院陪护中心出具的证明、护理费发票,证实原告护理费损失;证据5、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吕卫东的右肩锁关节脱位致功能受限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及鉴定费损失;证据6、户口页,证实原告及被扶养人均系城镇户籍。被告宏景工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津A×××××号车、津A×××××挂号车系被告宏景工贸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赵宝强驾驶,赵宝强系我公司雇佣的职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该车挂靠在被告塘运场名下,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被告宏景工贸同意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给付原告现金9916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减或返还。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因没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故不认可;护理费的护理期60日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护工护理与家属护理有重合,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方认可3000元;营养期30天没有异议,但标准认可按照每天20元计算。被告宏景工贸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合作经营车辆合同,证实被告的车辆情况及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塘运场名下。被告塘运场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宏景工贸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们只是挂靠关系,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塘运场未提供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车、津A×××××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因未提交证据,故不认可;护理费因只提交工资扣发证明,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6时45分,原告驾驶津L×××××号车沿睦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天津开发区睦宁路与第七大街交口时,与沿第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赵宝强驾驶的津A×××××号车、津A×××××挂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吕卫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吕卫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宝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至12月6日在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4天。2014年10月20日至10月27日,原告再次入住天津市泰达医院治疗,住院七天。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42724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肩锁关节脱位。2014年9月23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津通(2014)伤鉴字第09198-01号】,鉴定结论为:1、吕卫东的右肩锁关节脱位致功能受限为Ⅹ级(十级)伤残。2、吕卫东伤后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2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籍。原告之子吕游,2004年3月25日出生。被告宏景工贸给付原告现金9916元。津A×××××号车号、津A×××××挂号车系被告宏景工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赵宝强驾驶,赵宝强系被告宏景工贸雇佣司机,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塘运场。津A×××××号车号、津A×××××挂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保单、住院病案二份、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护理人员工资扣发证明、陪护协议、泰达医院陪护中心出具的证明、护理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页,被告宏景工贸提供的被告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合作经营车辆合同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宏景工贸赔偿。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不足部分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宏景工贸表示同意,本院照准。原告要求被告塘运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塘运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被告宏景公司系挂靠人,被告塘运场系被挂靠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塘运场应与被告宏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照准;误工费12000元,原告按照鉴定的误工期120天,按每月3000元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月工资为3000元,故应按本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28559元/年÷365天×120天=938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3000元,原告按鉴定的营养期30天,按每日100元计算,被告对营养期认可,但不认可每日按1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每日100元于法无据,应按每日50元计算,为:50元×30天=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14131元,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47天的护理费9531元,原告提供了陪护协议、泰达医院陪护中心出具的证明、护理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该期间内的护理费损失,按照鉴定的护理期限60日计算,剩余13天的护理费损失原告提供了护理人误工证明,能够证实护理人的月工资为2300元,但原告按护理人护理期限60日计算与原告主张的请护工护理的期间重合,故本院不予认定,护理人的护理费损失为2300元/月÷30天×13天=997元,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共计为9531元+997元=1052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认可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宏景公司给付原告现金9616元,要求在其赔偿总额中折抵或扣减,原告表示同意,本院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卫东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528元、误工费93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4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共计109973元;二、被告天津开发区宏景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卫东医疗费32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38594元的50%,扣除被告给付原告的现金9916元,实际赔偿9381元;三、被告天津市塘运场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开发区宏景工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被告天津开发区宏景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淳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