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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勇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市。2002年1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7月14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06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07年3月20日止。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陈媛媛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勇花人民币700元从一名外号叫“疤子”(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的男子处购买一袋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凌晨1时许,当李勇行至本市绳金塔东街时,被巡逻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李勇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一袋,经现场称重,上述毒品重量共计10.2克。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勇所持有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毒品入库单、毒品照片、称量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前科材料、被告人李勇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10.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勇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建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