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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7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贾双燕与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双燕,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7510号原告(反诉被告)贾双燕,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物流基地融商6路1号楼201室。法定代表人郑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宝蕊,男,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吕奥迎,女,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职员。原告贾双燕(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宝蕊、吕奥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下午14点55分,在单位被同事李丹踹倒致伤,李丹赔偿了原告一万元整。后被告于2014年7月2日以原告和李丹互殴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275元;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2150元。被告辩称:仲裁委认定结果有误,具体理由为《华润万家员工手册》(2010版)由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与会代表表决通过并公示,适用于华润万家公司及其全部下属公司。被告作为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在华北区的下属公司,其员工必然适用该手册。此外,原告对打架事实表示认可,而打架影响公司的工作秩序是必然的,同时,打架影响形象也是社会的普遍共识,被告作为国企,员工打架不仅影响其所在门店的形象,更影响华润万家甚至华润集团的整体形象,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非违法。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同意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1.71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不同意仲裁结果,认为仲裁裁决结果计算有误。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原告与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灵时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同日,原告被派遣至被告处工作,担任生鲜部职员,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779.88元。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的起止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4年7月2日,被告以原告与其他同事相互殴打,严重影响工作秩序,且对公司形象造成严重影响,违反了《华润万家员工手册》第三章第3.4.12条中关于“在公司内外聚众闹事,无理取闹,影响工作秩序或社会秩序,给公司形象造成严重损害的,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或条件”的规定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275元;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15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31日期间病假工资2150元。2014年10月9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仲字(2014)第332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1.7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均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称由于原告工作期间与其他同事发生口角,主动动手攻击对方,最后造成双方相互殴打,严重影响了工作秩序,事后报警,给公司形象造成严重影响,违反了《华润万家员工手册》第三章第3.4.12条的规定,故以此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外,《华润万家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内容已告知被告,经过了被告的签字确认,故被告认为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违法,对此,被告提交了《华润万家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本人已知悉《华润万家员工手册》的制定已通过民主程序,并查收、阅读及了解《华润万家员工手册》的内容及各项规章制度,本人愿意遵守手册内的所有规章制度,如在工作中有违反手册规定或因工作失误造成公司财产或名誉损失的,本人愿意承担相关责任,该确认书上有原告的本人签字)、证明(载明被告是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在华北区的下属公司,日常经营均由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管理,该份证明上加盖有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的公章)、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议公示(载明民主表决的内容包括《华润万家员工手册》),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第一届职工大会第三次会议签到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光盘以及案外人李丹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原告对《华润万家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确认书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主张其并不知晓《华润万家员工手册》经过民主决议制定的过程,光盘记录不真实,且原告对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认可,称其与案外人李丹的打架纠纷是李丹先动手的,且经过了公安部门处理,公安部门认定原告是被李丹殴打致伤,并非双方互殴。为反驳被告的主张,并进一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光盘及对话记录、介绍信予以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视听资料的证明效力低,介绍信与本案无关。后经本院核实,原告承认其与李丹确实存在肢体上的冲突,发生了相互殴打的行为。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华润万家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确认书、证明、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议公示、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第一届职工大会第三次会议签到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交通银行的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称由于原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依照《华润万家员工手册》中的相应规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其不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是被告提交了《华润万家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确认单、证明、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议公示、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第一届职工大会第三次会议签到表予以证实,因此,被告所制定的《华润万家员工手册》系通过合法程序形成且其中的内容亦不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员工手册》对被告具有相应约束力。因原告庭审中承认与公司的其他同事李丹在工作时间产生了肢体上的冲突,进而发生了相互殴打的行为,并且,二人的打架纠纷经由公安部门处理,对被告的公司形象确实造成了不利影响,被告据此认定原告违反了《华润万家员工手册》第三章第3.4.12条的规定,并以此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不属于法定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及2日处于休病假的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7月1日及2日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因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7月2日解除,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月7月3日至7月31日期间工资的诉请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贾双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及七月二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一百一十四元七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贾双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八百零一元七角一分;三、驳回原告贾双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贾双燕负担(已交纳);反诉费五元,由被告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