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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穆民初字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时言民与李长香、第三人徐继娟、溪艳军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民初字6号原告时言民。委托代理人姜文华。被告李长香。委托代理人王东。第三人徐继娟。第三人溪艳军。原告时言民诉被告李长香、第三人徐继娟、溪艳军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原告时言民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言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文华、被告李长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第三人徐继娟、溪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言民诉称:2014年6月2日原告购买了黑C188**轿车,双方签署了协议,交齐了购车款50000元人民币,原告将车开到东宁县东宁镇使用至今。2014年12月4日原告到八面通办理事情时,该车被穆棱市人民法院扣押,2014年12月5日原告提起了执行异议,2014年12月15日穆棱市人民法院制发了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经被告申请法院扣押该车辆是错误的,该车辆是原告正常购买和善意取得,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协议有效。2014年7月18日原告找到原车主办理丢失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2014年7月21日又办理交强险手续,原告的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2014)穆执字异字第381-2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黑C188**轿车(价值40000元)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长香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是根据两名第三人的离婚协议存在逃避债务嫌疑,且本案争议车辆应以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原告在执行过程中未提供交款收条。第三人徐继娟述称:被告与溪艳军的债权债务第三人徐继娟不知道,第三人徐继娟与溪艳军离婚时,约定第三人知道的债务、第三人徐继娟签字的债务由第三人徐继娟承担。被告与溪艳军的债务是在第三人徐继娟离婚后知道的。本案争议车辆第三人徐继娟已经卖给原告了,车辆应归原告所有。第三人溪艳军述称:没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第三人徐继娟之间的起亚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黑C188**)买卖是否真实;2.(2014)穆执字第381-1号执行裁定是否应予以停止执行。原告时言民、被告李长香、第三人徐继娟、溪艳军对本院总结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时言民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1)2014年7月30日穆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穆商初字第286号民事调解书;(2)2014年12月4日穆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穆执字第381-1号执行裁定书;(3)2014年11月5日穆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告;(4)2014年12月11日穆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穆执异字第381-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1.证据1-(1)穆棱市人民法院286号民事调解书是被告与第三人溪艳军的民间借贷调解与原告无关,不能对抗原告诉请;2.证据1-(2)、(3)被告向法院申请第三人溪艳军的执行案件,由于被告的错误申请,法院将原告车辆扣押是错误的,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为本案原告所有;3.证据1-(4)是法院按被告的申请所作出的法律文书,该车辆所有权为本案原告所有,法院执行局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前提下扣押了原告的私有车辆,是错误的决定。被告李长香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证据上无法证实穆棱市人民法院扣押错误。第三人徐继娟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溪艳军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与第三人徐继娟离婚后,该车辆已归第三人徐继娟所有,是否将本案争议车辆卖给原告,第三人溪艳军不清楚。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均系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故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本案是在对(2014)穆商初字第28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涉及到本案争议的车辆而发生的,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1不予支持。虽然仅根据此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2、3,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为争议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2、3予以支持。2.(1)2014年6月2日车辆买卖协议(金额为50000元,甲方为徐继娟,乙方为时言民);(2)2014年6月2日收条(收款人为徐继娟,金额为50000元,车牌号为黑C188**);(3)杨爽机动车行驶证(品牌型号为起亚牌YQZ7165E,发动机号为AW150936);(4)2014年7月21日发票(付款方为时言民,金额为1085元,项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代收车船税、滞纳金);(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为1260603602014014051,被保险人为时言民);(6)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黑C188**,所有人为杨爽,发动车号为AW1509**),证明:1.本案争议车辆买卖交易完毕,该车辆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该车为动产,动产的交易,原告实际占有该车辆。原告买车前该车辆没有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是卖车人徐继娟将车辆手续丢失,买车后原告到车辆检车部门办理了检车,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原告又找到第三人溪艳军,由第三人溪艳军找到杨爽到车辆管理部门补办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书,原告又支付了相关的手续费用,原告又去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保险公司收到费用并出具了发票,在保险公司登记人为本案原告,综上,原告为本案争议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李长香质证意见:对证据2-(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证据2-(1)、(2)根据原告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的异议,执行过程中未提供收条,执行局依据法律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收条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是正确的,现在原告提交该收条,被告认为该收条为后补;2.根据保险法规任何人都可以作为投保人,不能依此认定车辆所有权的转移,车辆所有权应以登记部门登记为准。第三人徐继娟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车辆确实卖给原告。第三人溪艳军质证意见:第三人不清楚,但是第三人找的杨爽办的车辆手续。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李长香对此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车辆登记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现原告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及收条,以及原车主杨爽机动车行驶证、2014年7月21日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代收车船税、滞纳金的发票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并结合当事人均认可争议车辆在原告使用过程中被法院扣押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被告李长香为反驳原告时言民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证人杨爽出庭证明:证人与被告及第三人徐继娟、溪艳军都认识,是朋友关系,不认识原告。证人的车辆起亚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黑C188**)是于2012年卖给第三人溪艳军,当时想保留牌照,就约定牌照满三年后过户,2014年7、8月份第三人溪艳军找到证人,说车辆的行驶证及登记证丢失,让证人帮忙补办,原告当时和第三人溪艳军一起去的,证人当时问原告本案争议车辆是否卖给原告了,原告说没有。第三人溪艳军说原告与第三人溪艳军是亲属关系,闲聊过程中原告说第三人溪艳军向原告借钱了,所以将车给原告开,当时证人要求过户,但第三人溪艳军说车没卖,先不过户。之后证人又给第三人溪艳军多次打过电话,要求过户,但第三人溪艳军说车没卖,多过户多花费用。当时去补办手续时,证人与原告聊天,原告说因为与第三人溪艳军有债权债务关系,所以第三人溪艳军将车给原告开,原告当时还说其不想开本案争议的车辆,但第三人溪艳军让其先开着,还有别的债务怕被别人开走。存于2014年度穆执字第381号执行卷宗的2012年1月14日的车辆买卖合同(甲方为杨爽、乙方为溪艳军),2014年12月5日证人杨爽出具的书面证言上的签名是证人本人所签。第三人溪艳军与证人原来有债权债务纠纷,但现在没有了。原告时言民质证意见:有异议。证人所证实与事实不符,原告不承认证人当庭陈述的话,该证人原告认为是与被告串通后带有倾向性的证言证词,可信程度低,是无效证明。被告李长香对证人证明内容无异议。第三人徐继娟质证意见:证人证明的内容第三人不知情。第三人溪艳军质证意见:有异议。因第三人欠证人钱,不敢说车辆卖了,害怕说车辆卖了后,证人向其要钱。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此单一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李长香的证明目的,无法对抗原告提供的书证,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审理中第三人徐继娟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1)离婚证;(2)2013年6月27日离婚协议;(3)2014年6月2日车辆买卖协议(甲方为徐继娟,乙方为时言民),证明:本案争议车辆已经卖给原告,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时言民、第三人溪艳军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长香质证意见:对证据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证据上可以看出两名第三人存在逃避债务的嫌疑,所有债务归第三人溪艳军,所有财产归第三人徐继娟所有,在第三人溪艳军向被告借款时,两名第三人没有离婚,而后未予归还借款时,两名第三人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因原告时言民、第三人溪艳军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长香对此组证据的(1)、(2)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2日车辆买卖协议的认证,故本院对第三人徐继娟提供的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徐继娟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据目的也予以支持。审理中第三人溪艳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第三人徐继娟与溪艳军于2012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登记在杨爽名下的车牌号为黑C188**起亚牌小型轿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第三人徐继娟与溪艳军于2013年6月27日登记离婚,约定财产归第三人徐继娟。2014年6月2日第三人徐继娟将车牌号为黑C188**起亚牌小型轿车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时言民,并由原告使用,2014年7月21日原告交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代收车船税、滞纳金等费用。另查明,被告李长香与第三人溪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穆棱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7月30日制发了(2014)穆商初字第286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12月4日穆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穆执字第381-1号执行裁定书,扣押了登记在杨爽名下的号牌为黑C188**起亚牌轿车。扣押时该车辆正在由原告时言民使用。2014年12月11日穆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穆执异字第38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时言民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第三人徐继娟将其与第三人溪艳军在离婚时分得的登记在杨爽名下的车牌号为黑C188**起亚牌小型轿车卖给原告时言民,其意思表示真实,原告时言民交付购车款,并实际占有争议车辆的事实清楚。第三人徐继娟与原告时言民之间的车辆买卖虽然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争议车辆已经通过买卖关系实际交付给原告时言民,故物权已发生转移,争议车辆实际所有人应为原告时言民。现原告要求撤销(2014)穆执字异字第381-2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黑C188**轿车(价值40000元)的执行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虽然被告李长香以第三人徐继娟、溪艳军的离婚协议存在逃避债务嫌疑,且本案争议车辆应以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原告在执行过程中未提供交款收条等理由抗辩,但因被告没有有利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登记在杨爽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时言民的车牌号为黑C188**起亚牌小型轿车的执行;二、驳回原告时言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长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吴军一审判员 姜英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妍 关注公众号“”